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4100号
原告:**,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太美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中文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太美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太美电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太美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原告名誉侵权,更正对本人的征信不良的信用评价记录;2.赔偿本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太美电器经营部TCL电器专卖店购买彩色电视机一台,该店店长***称,其公司与电信公司是合作单位,安装使用电信宽带,所购电视机可享受1000元优惠,原告即同意办理电信宽带。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办理宽带业务后告知,办电信宽带可以送手机一部和电话卡一张。每月只需预存79.97元话费,电信公司将通过翼支付平台逐月全额返还本人预存话费,原告即照办手续。2020年2月,原告在申办公积金购房贷款时被拒贷,原因是有征信不良记录。原告从征信报告上的记录得知是被告捷信公司所作的征信不良记录。原告此时才知,2017年6月19日买电视机办理电信宽带时所赠送的手机是电信公司通过第三方贷款平台捷信公司办理的消费贷款。2020年4月,原告向捷信公司问询并要求更正原告的征信记录。捷信公司称只要原告把贷款结清,该公司保证把原告的相关征信记录更正为正常。原告给把贷款还清后,捷信公司至今未给原告把征信不良记录更正。综上,原告并未与捷信签订借款合同,《消费贷款合同条款》上也没有本人签字,原告属于“被贷款”。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明示绑定贷款及欠款或逾期将会被记录征信不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信用评价降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带来了困扰,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太美电器经营部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与被告捷信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与被告捷信公司一致。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辩称:1.捷信公司无需更正**的不良征信记录。捷信公司系经原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主体资格。2017年6月19日,捷信公司与**通过电子形式订立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最终成立生效。**逾期还款的事实明确,捷信公司无需更正不良征信记录。同时,根据相关审判实践,更正不良征信记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恳请审判庭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2.捷信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存在逾期还款情况,捷信公司系依法、如实报送征信记录,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不法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亦可知,即便金融机构错误报送征信记录,因征信系统系封闭的系统,征信记录不会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该错误报送行为也不构成对借款人名誉的侵犯。综上,恳请审判庭驳回**的诸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捷信公司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被告捷信公司即时向原告使用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您正在申请捷信贷款,若您于11:06前将验证码****提供给捷信销售代表,表明您已阅读并确认授权书,尊敬的(**)(身份证:****),您的贷款已获批准。若您于11:18前将验证码****提供给捷信销售代表,表明您同意《个人贷款申请表》和《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的内容,确认订立消费信贷合同,且已收到手机广信F7。您的贷款金额为1548元,月还款额为79.97元,共需偿还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9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7月19日。请向销售索取提示您重要贷款合同事项的贷款信息卡”。
后,原告**按《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中的约定支付期款至2018年1月20日。逾期后,被告捷信公司多次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逾期的相关事项;并将原告**逾期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告**与被告捷信公司多次沟通后,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将逾期贷款全部结清。
庭审中,捷信公司出示短信记录,拟证明**是知晓其向被告捷信公司贷款的相关事宜,且其逾期还款,捷信公司均及时进行短信催收。**对此不予认可,称手机丢失,没有收到短信。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钛美电器销售单、贷款合同、征信记录、金融许可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须知、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授权书、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自付确认书、贷款审核意见书、短信记录、还款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电信业务代理协议、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捷信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以及《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上均没有**的亲笔签字,但是《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贷)》上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照片等私密信息,该私密信息未经**告知,其他人无从得知;且捷信公司的短信明确表示“您正在申请捷信贷款,若您于11:06前将验证码****提供给捷信销售代表,表明您已阅读并确认授权书”,综上,原告**其并不知晓向被告捷信公司贷款的相关事宜,本院不予采信,《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原告**与被告捷信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主张判令捷信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撤回**案涉贷款逾期信息。捷信公司按**申请向其发放贷款,**逾期偿还借款,逾期为事实,捷信公司依照合同及金融管理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贷款逾期信息并无不妥,且即便报送事实,需撤回个人征信记录,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5万元,无证据证明**因侵权产生了精神损失,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并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