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开发区金源道27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22号万商大厦14层141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廊坊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盟天地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廊坊分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前身天津易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前身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国际长途通信业务及收费标准等内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1年12月,甲方变更为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截止2013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电信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157478.4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原告曾多次派员并书面催缴未果,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至2013年5月29日的拖欠电信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157478.41元。2、被告缴纳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滞纳金。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北京易盟天地公司辩称,1、对原告催要服务费和滞纳金的数额和事实不予认可。2、被告自开通专线至12月份一直未产生国际长途费用,只有12月份才产生,且拨出去的非被告电话,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3、被告对于95081产生的费用积极主张交纳,但原告一直未提供话费清单至无法交纳,由此产生的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4、被告数次催促原告返还2010年签订的《95081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原告均当时表示同意之后均无果,签订此合同时未开通国际长途业务,且95081属跨省使用的短号码,业务范围为国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电信廊坊分公司前身为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被告北京易盟天地公司前身为天津易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11月30日,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乙方)与天津易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即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通信业务提供服务,国内长途话费按0.1元/分钟收取,国际长途按标准IP的80%收取,其它资费按标准资费收取。同时约定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或转账的方式,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的月租费、话费,逾期不付,甲方每日应向乙方缴纳当月话费的0.3%作为滞纳金,并以电路及话费押金冲减,欠费超过10日,乙方做停机处理。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享有其提供的服务。后被告自2012年12月截止至2013年4月共5个月,分别依次欠费110986.25元、6060元、755.57元、15元、15元,共计拖欠服务费117831.82元,同时原告主张产生滞纳金39646.59元(期间:自欠费月后第2个月第5天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标准:当月话费的0.3%/日),至此被告拖欠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157478.41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同时一并约定“除非一方在本合同到期日之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动延续壹年”。
庭审中,被告辩称因《业务合作协议》到期,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有《95081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自此只要被告拨打电话显示号码均为95081,故95081之外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且原告否认签署过此份合同,故未能证实其真实性。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及未提供话费清单而至拖欠话费产生滞纳金,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撤销通知、变更通知、业务合作协议、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协议到期后,双方未提出异议,原告继续履行义务,被告接受,应视为双方默示对原协议的认可,并基于此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因拖欠而产生的滞纳金。被告辩称2010年双方签订的《95081短号码接入服务合同》,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及未提供话费清单而至拖欠话费产生滞纳金,因原告提供服务为专线专用,且被告对此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服务费117831.82元及滞纳金39646.59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服务费117831.82元以每日0.3%计算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北京易盟天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代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