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二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东道2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2015)廊开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营业厅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廊坊分公司)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购买电信廊坊分公司提供的“公众合约159元政策”话费套餐服务,套餐服务内容包括购买手机、捆绑宽带上网流量、返还话费等。合同订立后,***向电信廊坊分公司提出选择更低额度的话费套餐业务,电信廊坊分公司未应允。此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的资费标准执行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该院的电信服务合同文本及双方法庭陈述可以证实。2014年7月1日,电信廊坊分公司多扣***手机话费62元,***多次通过客服电话向电信廊坊分公司质询,后电信廊坊分公司承认此次扣费为系统操作错误,系误扣。在协商中,电信廊坊分公司曾提出双倍返还所扣话费的建议,***未采纳。此项事实,双方均向该院提交录音资料,虽因技术问题庭上未播放,但双方庭上陈述基本一致,在事实上无根本分歧。庭审之后,电信廊坊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网络服务系统向***双倍返还所扣话费共计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电信廊坊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方欲变更合同,需提出合理理由,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提出变更合同资费标准,但就具体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电信廊坊分公司有权坚持履行现有合同。因此,***主张自愿更改话费套餐业务,并要求赔偿因未能更改话费而多支出的话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电信廊坊分公司多扣***话费62元,***主张电信廊坊分公司返还,电信廊坊分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双倍返还多扣的话费共计124元,***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法院作出裁判;***要求判令电信廊坊分公司在《廊坊日报》、《廊坊都市报》等媒体上向其道歉并给予解释,因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以赔礼道歉为责任承担方式的纠纷类型,***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电信廊坊分公司强扣其62元话费属“恶意扣费行为”;电信廊坊分公司以所谓的霸王条款“不能变更为更低资费套餐”为由不给其办理套餐变更业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电信廊坊分公司应对其自愿更改话费套餐业务予以办理,并赔偿自2014年3月起至诉讼结束之日止每月60元的话费损失;电信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信廊坊分公司负担。
电信廊坊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与电信廊坊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电信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为***选定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电信廊坊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经廊坊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备案,符合相关规定;电信廊坊分公司不存在“恶意扣费行为”;***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且此诉求属于二审提出的新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庭提交两组共十一份证据,第一组证据系九份电话录音,拟证实其多次与电信廊坊分公司协商多扣62元话费事宜,电信廊坊分公司属于恶意扣费。第二组证据系两份电信廊坊分公司营业厅的业务宣传单,拟证实电信廊坊分公司有多种话费业务套餐可供选择,其因话费业务量发生变化可以要求进行话费套餐变更。
电信廊坊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九份电话录音在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电信的宣传彩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宣传彩页是针对电信4G客户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在***选定159元套餐时存在的服务项目。
本院认为,***于2014年2月28日购买了电信廊坊分公司提供的“公众合约159元政策”话费套餐业务,与电信廊坊分公司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在签订合同后虽然曾提出更改话费套餐业务,但基于未与电信廊坊分公司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原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认为电信廊坊分公司应为其办理自愿更改话费套餐业务,并赔偿其自2014年3月起至诉讼结束日止每月60元的话费损失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使用的号码存在两项赠费服务,电信廊坊分公司在2014年6月系统操作赠费时多扣***话费62元,电信廊坊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双倍返还***话费共计124元。鉴于此,***因被多扣话费产生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上诉认为电信廊坊分公司多扣其62元话费属“恶意扣费行为”的观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认为电信廊坊分公司应赔偿其他损失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