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22民初2028号
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鑫苑路北25号楼7层7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鹤淇产业集聚区纬六路南。
法定代表人:苏天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苏广君,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80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5714985.3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请求以原告承建的位于鹤淇产业集聚区的四号网络优化器车间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对上述所欠工程款优先补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鹤淇产业集聚区的四号网络优化器车间工程。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将相关人员撤离施工工地,致使原告被迫停工,且被告不与原告核对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基公司)辩称:一、合同签订及条款约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同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方承包我公司《河南合基电讯工业园》项目4#网络优化器件车间钢结构部分工程(不含土建基础部分)。按图纸内容施工。工期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竣工。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合同标的工程建设进度节点付款,各分部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完工进度节点预算价的30%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依据实际工程量和地方部门公布的材料信息价等进行决算并依据决算价确认最终的合同支付价款。原告向我公司出具相应付款的税票后,我方予以结算。二、原告方合同违约、诉讼理由有悖事实、要求支付工程款无合法依据: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根据原告工程实际进度和停工停建后的工程施工现状。2015年12月23日,安阳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向我公司出具《工程节点确认报告》认证:“4#网络优化器件车间(不含基础部分)2013年10月份施工,2014年5月份因原告钢构材料未到施工现场而停工停建至今”。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约,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未能按期竣工造成合同工程烂尾。原告合同单方逾期违约。2、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整体停工停建为2014年5月份,监理公司委派的监理人员于2016年5月份,向我公司提出人员撤离现场,我方同意后监理方撤离人员,我方和监理公司至今无解除监理合同,双方就项目建设的责任和义务继续履行。截止于本案审理,原告公司对于工程的停工停建和申请竣工验收无任何书面形式向我公司和监理单位进行报告说明。3、没有依据证明我公司应付原告公司承建合同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合规合法的结算法律依据。综上事实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不符合事实、无竣工验收报告、无决算依据、要求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享有期限。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合同约定;2、保留因原告合同单方预期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反索赔权利;3、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5月12日的工程量认证单上,有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郭玉召及被告单位负责工程负责人员翁祥的签名,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节点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停止施工,后被告方负责工程的人员已撤离工地。虽然监理方及被告单位没有在工程量认证单上盖章,但并无影响工程量认证单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认证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安阳恒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程节点确认报告,原告对其工程进度节点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钢构材料未到现场,导致停工,原告方存在违约,认为造成工程停工是因被告未按工程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佳林公司与被告合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基公司将其东区4#网络优化器件生产车间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佳林公司(不含建筑体内部二次装修消防设施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主钢材、墙板、屋面板、门窗需经监理方、承包方共同考察确认厂家和价格)、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及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合同工期: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价款:21780000元(19800平方米总预算造价)。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①施工至土建基础施工完成,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付土建基础部分工程节点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额。②施工至钢结构主体完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付钢结构主体部分工程节点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额。③施工至钢结构墙面、屋面、门窗完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付钢结构墙面、屋面、门窗工程节点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额。④施工至项目承包工程砖砌墙体、地面、楼层面完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付砖砌墙体、地面、楼层面工程节点造价的30%工程进度款额。⑤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决算额的95%。⑥工程总决算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按税前造价并减去规费,减去下浮点支付进度节点工程款,施工节点造价由工程监理方、发包方、施工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另有三家建筑公司早于原告进住被告建设工地为被告建设厂房,工程均已竣工,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合基公司对原告所建工程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证,也未按合同的约定的工程量节点向原告佳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停止继续施工。后因被告人员撤离涉案工程现场。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公司的负责通知工程负责人员翁祥及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郭玉召到场,在原告方制作的工程量认证书上签名,对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量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诚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结论为7062785.33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8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仍欠工程款5714985.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已履行了义务,因被告方资金断裂,后期对涉案工程采取放任态度,既不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亦不按工程量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得知被告对王路平、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郭西强三家施工方违约的行为,使原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被告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停止施工。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未竣工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根据本案情况,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可能得到支持,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恶意拖延工程量认证,从而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14985.33元;
三、如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向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14985.33元,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5714985.3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河南省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5元,由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凡洲
审 判 员 尹凤艳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