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明珠大道**号黄冈创业中心*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友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佑平,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友生、***、***、***、***、吴佑平、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八人的诉讼请求;由***、***等八人承担该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是指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约定由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使用房屋屋顶用于架设移动通信基站,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给予业主补偿的法律关系,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实施的补偿行为。故一审将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签订的《租赁协议》,认定为民事合同中的普通租赁合同,显然错误。二、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作为共有人之一,与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即使存在瑕疵,也属于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对其他共有人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而不应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故一审认定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方友生、***、***、***、***、吴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判令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与***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团风县畜牧局住宿楼七楼住户,2013年4月1日,其以个人名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签订《团风县畜牧局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将住宿楼楼顶租赁给移动公司建立通信基站安装信号发射塔,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内移动公司向***每年支付5000元租金。2015年移动公司将此基站整体转让给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上签名认可。租赁合同期满后,***与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5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租金5600元/年。***、***、方友生、***、***、***、***、吴佑平系该住宿楼业主,由于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租赁该住宿楼楼顶安装发射塔,导致产生矛盾纠纷,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楼顶属建筑物共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独自与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超出了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其余业主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故对***、***等八人请求确认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方友生、***、***、***、***、吴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团风县畜牧局住宿楼的业主对该住宿楼的共有部分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团风县畜牧局住宿楼的七楼住户,其以个人名义将住宿楼的共有部分对外与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超出了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属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也未经权利人追认,故***、***、方友生、***、***、***、***、吴佑平作为共有人,起诉主张确认***与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铁塔公司黄冈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与其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易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