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37号
原告:黄冈市宏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黄冈市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180324271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地址:黄冈市明珠大道**黄冈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538333W。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冈市宏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亚药业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冈市宏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亚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坐落于黄州区××路厂区内办公楼(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所有权的侵害,并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架设在该房产楼顶的铁塔、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以年使用费5千元为标准,暂计算两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民营企业,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2004年,由于环保等原因停止生产。201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在原告坐落于黄州区××路的厂区内办公楼(房产证号黄冈市房房权证黄州字第**)楼楼顶擅自架设了一座铁塔,非法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截至起诉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基站于法无据。1、被告租赁涉案场地已尽合理审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被告与***签署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所建基站属于国家基础设施,服务于公共利益,原告应当承担合理容忍义务。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告主张为物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存在转租行为,对于转租行为的追究是受到诉讼时效约束的,铁塔公司基于转租行为而使用场地,如果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于理不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更改事实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二,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与***系夫妻关系,租赁该房屋也为双方共同使用,房租也是由***缴纳,所以***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宏亚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宏亚药业公司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
原被告主体资格。
2、黄冈市房权房权证黄州字第**房,证明原告为
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3、现场照片、地、地图街景图片明被告在原厂区内办公楼
四楼楼顶擅自架设了一座铁塔。
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照片并不能反映有侵权行为。
第三人认为被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如果是非法侵占应该在侵占时就主张权利,几年不闻不问与常理不符。
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为反驳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基站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协议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是经合法程序建立基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依约足额按年支付租金。年租金为12000元。
原告宏亚药业公司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是本人与***签订,但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转租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在2012年失踪,代签人***无处分权。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
依据。
2、村委会证明、放弃继承权的证明书、农场的证明、结婚
证明,证明***失踪后由其配偶***继承其权益。
原告宏亚药业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是本人与***签订,但对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宏亚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拥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5日,***与原告宏亚药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黄州区××路厂区(厂区示意图中红线内为租赁区)租赁给***,红线内范围包括仓库、三处平房、乙车间、危房、甲硝唑车间、中门卫、前门卫、办公楼等;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止,年租金22000元,每年12月底交纳租金;***进场后,该场地及设施由***自行改动以利于实用,主要设施不能破坏;双方不得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的租赁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通信设备等,租赁期限为三年。2016年5月20日、2019年5月9日,***以***(甲方)的名义又分别与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
另查明,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凌晨,***到鄂***跳桥失踪,***向本院申请宣告***死亡,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7)鄂1102民特4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死亡。后***以***名字与被告代为签订合作协议,将房屋租赁用于架设移动通信基站,从2013年5月20日使用至今。***向原告宏亚药业公司场地的租金已交纳至2018年度,2019年因原告称公司要拆迁拒收租金而未继续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宏亚药业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宏亚药业公司与***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截止原告主张权力之日止,该租赁期并未到期。***下落不明后,***在承租期间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宏亚药业公司交纳租金。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于2013年租赁涉案厂区至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在原告宏亚药业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系合法使用租赁物。故原告宏亚药业公司主张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坐落于黄州区××路厂区内办公楼所有权的侵害,立即拆除架设在该房产楼顶的铁塔、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铁塔黄冈分公司辩解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冈市宏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冈市宏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