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2532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711001103597。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0853945M。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476698618。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明珠大道**黄冈创业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538333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燕,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浠水移动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铁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冈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移动公司、浠水移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9560元、丧葬费30280.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34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4651.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父母。2020年7月22日上午12时许,二原告之子***爬上住所旁的铁塔顶端,并从塔顶摔下当场死亡。事发后,村干部及时赶往现场处理,当时调查发现,涉案铁塔所有者是黄冈移动公司,管理者是浠水移动公司,该铁塔高42米,搭建于湖北省浠水县洗***连门3组村民聚居地,铁塔周围未砌安全隔离墙,亦未搭建安全防护网,位于铁塔底部正中设有上行通道,直达铁塔顶端,上行通道底部入口处未作任何安全处理。起诉后发现,该铁塔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为被告黄冈铁塔公司,因被告黄冈铁塔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被告黄冈铁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冈移动公司、浠水移动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黄冈铁塔公司辩称,1.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与通信铁塔的因果关系尚不明确;2.即使受害人是从铁塔上坠亡,因其系由受害人主观、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错,作为铁塔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不能确定二原告是被赡养人,以及受害人二级残疾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受害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应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 二原告及被告黄冈铁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冈移动公司和浠水移动公司未到庭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经评判认定如下,1.被告黄冈铁塔公司对于原告所举户口本及洗马派出所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确认二原告系受害人父母。本院认为,从户口本登记上,已明确记载原告***与受害人***的母子关系,原告***的户口本虽未记载其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但作为户籍管理的浠水县洗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身份关系。故本院对二原告系受害人***父母的身份关系予以认定;2.对于受害人***死亡原因证据的认定。被告黄冈铁塔公司对原告所举受害人死亡原因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评判以上证据认为,原告提交了目击证人从某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鉴于受害人坠亡的突发性,现场目击仅有一人,且村干部闻讯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及死亡证明书,可以排除其他情形,故对于受害人坠塔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20年7月22日上午12时许,受害人***爬上其住所附近的通信铁塔顶端,并从塔顶摔下当场死亡。该通信铁塔高42米,塔基高2米,上设有上行通道,入口未进行封闭,塔架上悬挂有“禁止攀爬”警示牌。该铁塔位于湖北省浠水县杉连门村村部院内,未独立进行封闭,系黄冈移动公司于2014年建造的通信基站,交由浠水移动公司管理,后于2015年11月1日起,该基站铁塔和机房产权以资产分割的方式划归被告黄冈铁塔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系受害人***父母。还查明,受害人***为精神残疾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3年7月22日签发残疾人证)。 本院确认原告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20年);2.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作为一名精神残疾人,擅自攀爬通信铁塔并坠亡,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黄冈铁塔公司作为本案铁塔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虽然铁塔的建设规范符合标准,并已悬挂了警示牌,已尽一定的义务,但该铁塔未采取足够的封闭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漏洞,故被告黄冈铁塔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本次坠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诉请被赡养人生活费134811元,因受害人系精神残疾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受害人不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故本院对于原告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因本次意外事故所致经济损失329840.50元(299560元+30280.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黄冈铁塔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952.15元,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黄冈铁塔公司单列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其他损失由二原告自负。被告黄冈移动公司和浠水移动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52.15元,另单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8952.1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浠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450元,二原告自负98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