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陕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男,生于1979年1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57年10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6年3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三门峡运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门峡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峡运通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佣被告***为被告运通公司运输沥青。原告及其所有的车牌号豫MO7***的自卸货车均受被告***指挥和管理,原告的报酬由***支付。被告运通公司为了施工方便,将其施工队的一辆洒水车和一辆福田车前后排放,将东行车道全部占用。2013年9月29日晚23时35分,原告驾驶的豫MO7***货车会车时与被告***驾驶的豫MW0***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他人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陕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66405元,因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24元。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该自行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座位险,财产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运通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运通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应该承担80%责任。2、运通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运通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3时35分,原告***持B2型证驾驶豫MO7***装满沥青的货车沿三洛公路由西向东上坡超车(运通公司施工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豫MY7769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有警示标志)时与被告***持CI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MW0***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车上货物全部灭失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2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超载机动车超车时对对面车辆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超载机动车,下坡车速快,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6日对***所有的豫MO7***货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豫MO7***车辆损失为22705元,花费鉴定费800元。2014年9月2日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MO7***货车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车牌号为豫MO7***货车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为34100元;花评估费1400元。后因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驾驶豫MW0***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座位险,座位险每人限额赔偿1万元。 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如下:1、树木赔偿款5000元。2、拖车费800元。3、吊车费1600元。4、车辆损失22705元。5、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6、停运损失34100元。7、停运损失评估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水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三人证人证言,王某乙、宋某某、董某某三人的收条,鉴定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MO7***货车与被告***驾驶的豫MW0***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费、拖车费、吊车费、评估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有MW0***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来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1、树木赔偿款5000元,结合***证言赔偿其5000元树木款及土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800元。3、吊车费1600元。4、车辆损失22705元。5、车辆损失评估费800元。6、停运损失34100元。7、停运损失评估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40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64405元,原告自行承担45083.5元,被告***赔偿原告193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费193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