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

华夏润达建设有限公司;陕煤电力信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273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霍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许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00元及利息6563元(利息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25年1月7日,现查明2025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1%,1.5倍即4.65%):共计:11946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9月4日签订《某信阳有限公司4号炉空预器蓄热元件解包水冲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655000元。合同经双方竣工验收后,被告仅付款542100元、剩余112900元未付款,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各种推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具状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一)双方合同关系不仅有两份主合同,还有附属的安全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3年8月31日签订《某信阳有限公司4号炉空预器蓄热元件解包水冲洗施工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2023年9月4日签订《某信阳有限公司4号炉空预器蓄热元件解包水冲洗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冲洗合同”),对工作内容、履行期限以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1.本合同价款为655000元,大写陆拾伍万伍仟元整,含9%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格为600917.43元,税金为54082.57元。若遇国家政策进行税率调整,则不含税价格不变,税率按照当期税率进行计算。此价款包含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2.…结算金额:合同价款士奖励或扣罚金额”。在被答辩人进场施工前,双方于2023年9月7日签订《安全协议书》(以下简称“安全协议”),其中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人员违反甲方的《反违章管理标准》《生产现场准入管理标准》《工作票管理标准》《脚手架管理标准》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的,甲方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核费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安全保证金扣完后,要书面通知财务部门,其余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及安全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于2023年9月11日开工,并于2023年10月6日完工。因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管理、现场组织管理等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冲洗合同、安全协议及技术协议等的约定,对被答辩人考核并下发25张考核单,考核应予扣减的金额共计112900元,应从总工程款655000元中扣除。双方于2024年10月24日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也为542100元(合同金额655000元-考核扣减金额112900元)。被答辩人在办理完结算之后,依据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的付款方式于2024年12月3日也向答辩人开具54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表明被答辩人认可考核和结算结果,答辩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答辩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冲洗合同、安全协议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对被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考核扣款合法合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冲洗合同、安全协议、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冲洗合同第九条约定:“安全文明管理及考核按照甲方下发的相关制度及规定执行”,第十条第2款约定:“其他未尽考核参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技术协议第6.2条约定:“两台空预器烟阻力平均值最大不应超过性能保证值,每超50Pa,考核2000元。除考核外,供方还应进行免费整改直至整改合格”,第6.3条约定:“空预器检修后漏风率不得超过7%,若因检修质量问题超过7%,每超过1%考核应答方2000元,同时应答方应负责消除…”。答辩人依据上述约定,对被答辩人下发25张考核单进行考核(通过微信工作群和直接现场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答辩人项目经理冯某),考核扣减金额共计112900元,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完全符合冲洗合同约定、技术和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已经足额支付被答辩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4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签订《某信阳有限公司4号炉空预器蓄热元件解包水冲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的660MW锅炉4号机组空预器蓄热元件上层吊出冲洗:中层A环、B环、C环吊出解包冲洗,D环、E环更换新元件;下层在线冲洗,并列举了具体工作范围,工期自开工之日起20天内完成,总价款为:655000元。双方还签订了施工技术协议和安全协议。2023年10月6日原告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上面注明开工日期2023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6日。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提供非标项目施工验收单,注明项目已完成,所有设备试运正常,无缺陷。竣工验收后,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款542100元,剩余112900元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以原告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文明生产措施予以扣除,但并没有原告某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 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以原告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文明生产措施,于2023年9月12日对原告某有限公司罚款100元,2023年9月14日罚款600元,2023年9月15日罚款2000元,2023年9月18日罚款600元,2023年9月21日罚款200元,2023年9月23日罚款300元,2023年9月28日罚款3000元(1000元+2000元),2023年9月29日罚款2000元,合计8800元被告并拍摄有当时违章时的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安全协议,竣工验收申请单,非标项目施工验收单,安全文明考核表,转账手续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安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称,合同工期为开工之日起二十天内完工,原告2023年9月11日开工,2023年10月6日竣工,工期拖延,应当是2023年9月31日(应当是误算)完工,工期延宕了四日,每拖延一日,罚款10000元,共工期罚款4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竣工验收申请单开工日期2023年9月11日,竣工日期2023年10月6日被告认可,并签字同意,且被告以每延误一天,扣款10000元,没有依据。非标项目竣工验收单记载,所有项目已完成,所有设备试运正常,但被告仍然在2023年11月10日以参数为达到技术要求为由,扣除原告维修款46000元。违反安全文明生产措施扣款8800元,有照片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扣款没有证据证实,而原告又没有签字,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维修款10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0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某信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