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3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3日,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豫,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8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豫、被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枢、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等级确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傍晚,原告在被告负责施工的春天城二期项目工地干活时,右手被搅拌机搅伤,工友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右示指近指关节囊及侧副韧带破损;4、右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挫伤;5、右示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挫伤;6、右示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期间,被告工地的工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春天城二期项目工地公示牌公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和劳务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和劳务报酬。二、原告在排除搅拌机故障时没有关闭电源、存在疏忽大意的明显过错,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答辩人了解,事发现场有原告、李双和乔春峡,李双是砌墙工,乔春峡操作工地电梯,原告操作搅拌机。据李双和乔春峡介绍,原告在事发当日上午提前早退,没有及时清理搅拌机内残留混凝土,导致搅拌机内混凝土在高温下凝固,不能正常运转,原告在未检查搅拌机是否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盲目排除故障,导致其受伤。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对建筑工地的安全风险有防范意识。因此,原告对本案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三、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操作的搅拌机属于正常运转的设备,原告在没有关闭搅拌机电源的危险状态下违规冒险作业,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属实,原告受伤损失应该由华源公司赔偿,不应由我直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6日,被告华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华源公司承建的春天城住在小区(二期)21#、22#楼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30日18时许,原告同其他工友在工地清理搅拌机时,右手被搅拌机绞伤,遂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缺损:3、右示指近指关节囊及侧副韧带破损;4、右示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挫伤;5、右示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挫伤;6、右示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147.97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3日换药一次,直至伤口完全闭合;2、严禁烟酒、辛辣刺激,加强营养支持;3、术后石膏固定四周,拆去石膏后适当功能锻炼;4、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承重、受力;5、出院后每隔2周来院门诊复查,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出院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420元,另复印病历花费42.8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21年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人体损伤为十级残疾;***损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9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原告***系农村居民。2018年至今在三门峡湖滨区租房居住,近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原告母亲任丝线,1939年5月8日出生,现有五个子女。
再查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具体数额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病例复印费9610.77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作证,予以确认;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因受伤实际收入的减少的相关证据,应参照2020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83元/年,误工期限按鉴定机构建议的90天计算,经计算为14469.78元;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15天计算,经计算为2016.70元;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50元/天,按原告住院15天计算,经计算为750元;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原告住院15天计算,经计算为300元;6、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20年,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为69500.68元;7、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644.91.元计算,原告之母任丝在原告受伤时已过80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应按10%计算,原告姊妹5人应予分担,经计算为2064.49元;8、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6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9、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作证,予以确认;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72.42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在其承包的春天城住在小区(二期)21#、22#楼的劳务施工期间被搅拌机绞伤,该事实二被告均予认可,应予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原告承担事故责任3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70%为妥。原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72.42元,被告**承担70%为74180.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68180.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修订前)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180.69元;被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陪审员  贺进朝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晟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修订前)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