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258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韩冰(实习),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小芬,女,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系***之妻。
被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财政所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03089243。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和谐大道南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MA44CGKT1R。
法定代表人:贾玉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岳小芬、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芬、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9077元及利息(利息以4907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5600元)。事实与理由:夏邑建业鸿景项目位于夏邑县××路××段西侧。被告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是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负责人,岳小芬是***的妻子。自2018年7月份至2019年2月4日,原告受雇佣于***在该项目处工作,后因被告方拖欠工资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介绍张金栋、小戴、王雪建为被告提供不同劳务。原告离职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扣除当场结算的10000元,被告方共欠原告、张金栋等人工资54857元。被告方承诺于2019年5月1日前付清给原告,再由原告分发给相关人员。***根据上述承诺于2019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方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和岳小芬仅支付原告工资5780元,下余49077元被告方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才承接该工程,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与其无关,应当由实际雇佣的人员承担。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自行打印,双方并未结算。该欠条写明原告的总数额为58857元,已支付10000元后又支付7220元,再减去2018年10月3日5000元,2018年10月20日1000元,2019年1月4日2000元,2019年11月21日20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欠条中属于张金栋、小戴,王雪建的工资三人享有独立的诉权,原告无权代为行使。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夏邑建业鸿景项目建设用地公示截图,显示公示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示欠条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无法证明***跟着***干活期间,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是夏邑建业鸿景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发合作及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主体是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和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在乙方处签字,无法证明***系借用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项目;工地大门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工程款银行对账单未加盖制作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一组证据中微信截图、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欠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形式、来源合法,原告与***的聊天记录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着被告***干活,2019年2月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自2018年7月截至2019年2月4日在夏邑建业鸿景项目施工中,欠***工资伍万捌仟捌佰伍拾柒圆(58857元),张金栋工资3000元,小戴工资500元,王雪建预算费2500元,合计:陆万肆仟捌佰伍拾柒圆整(64857元)。本次支付款10000.00元,下余款54857元,于2019年5月1日之前付清给***,由***分发给相关人员欠款人:***日期:2019.2.4”。2021年3月8日,***支付给***4000元。现***仍欠***44857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以被告岳小芬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原告有关费用(含劳务费)。
本院认为,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一方未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者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9年5月1日之前结清劳务费。现***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4857元,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49077元,本院支持44857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资款,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将张金栋工资3000元和小戴工资500元一并支付,张金栋、小戴未将债权转移给原告或委托原告代为行使权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以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亦无法证明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以被告岳小芬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说明被告岳小芬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参与经营,故原告的劳务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岳小芬连带支付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44857元及利息(利息以44857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夏邑建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3元,由被告***负担461元,由原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舒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晴晴
书 记 员 崔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