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鞠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辽宁比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财政所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振兴大道与刘大线交叉口西南角。
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华源公司)、河南荣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工业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21)豫052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沈阳工业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对支付工程款一事有明确约定,时间是在发包方荣安公司与沈阳工业公司结算后,一审不应判令沈阳工业公司立即支付款项。关于付款一事,沈阳工业公司与华源公司不仅约定在2018年5月2日的《三方协议书》中。此前于2018年4月26日,双方就针对工程决算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决算付款方式:1.以三方协议中协商,竣工验收后河南荣安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决算后协商付款。3.付款以河南荣安能源有限公司财务部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协商后由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背书后付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沈安工程项目工程款。上述材料可以说明,华源公司对结算的时间和程序均明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书》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与荣安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并未满足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二、一审法院判定发包方荣安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荣安公司一直拖欠沈阳工业公司的工程款项,至今仍未结算,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应查明事实,判令荣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林州华源公司辩称,1、涉案所谓三方协议并未正式签订,河南荣安公司不予认可,也未签字盖章。况且,即使按照该三方协议,也并非是沈阳工业公司主张的结算后付款,而是河南荣安公司可以优先将资金划拨到答辩人账户,沈阳工业公司予以配合。2、涉案《项目委托合同书》是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沈阳工业公司所谓的2018年4月26日协议即使存在,也应以后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为准。同时,即使按照沈阳工业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2018年4月26日协议的付款方式,上面明确表述为:以三方协议协商,但由上可知,所谓三方协议并未签订,故沈阳工业公司以此主张结算后付款不能成立。3、涉案合同系答辩人与沈阳工业公司签订,答辩人对的是沈阳工业公司,至于沈阳工业公司与河南荣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和结算与答辩人无关。涉案工程2019年已完工,至今已经三年了,由于沈阳工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至今对外还欠付着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给答辩人带来严重的损失,不能因为沈阳工业公司与河南荣安公司之间未结算就不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不能把沈阳工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强加到答辩人身上。
被上诉人河南荣安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林州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4946.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河南荣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沈阳工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河南荣安能源有限公司10000立方油库项目……5.工程内容:在公司厂区内新建2000立方米储油罐4个,新建2000立方米储油罐基础2个,1000立方米储油罐2个及厂区内配套管线、防火堤等设施(详见施工图纸)……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柒拾捌万元(¥6780000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邓玉明……”,并在上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十条37.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调解(2)采取第—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8年5月2日,河南荣安公司作为甲方、沈阳工业公司作为乙方、林州华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丙方均为甲方10000立方米油库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因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导致工程停工。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正常进行,经三方友好协调,订立本协议……3.丙方施工后,工程结算由乙方审核并确认签字,甲方监督。4.竣工后,申请拨付款项时,甲方可以优先将资金直接划拨到丙方银行账户,乙方需配合丙方申请拨付款。5.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沈阳工业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林州华源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乙方、丙方处加盖公章,河南荣安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8年5月8日,沈阳工业公司作为委托方、林州华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委托受托方实施河南荣安能源有限公司10000立方油库项目建设装车站灰土地评、卸车站灰土地坪、泵棚基础及灰土底、围堰墙体、围堰灰土地坪、配电室、空压制氮站1#泡沫站工程……四、施工范围及工程总价……3.工程总价工程项目结算价为:壹佰贰拾叁万陆仟柒佰捌拾陆元壹角肆分(¥1236786.14元),双方协商优惠5%后工程总价为壹佰壹拾柒万肆仟玖佰肆拾陆元捌角叁分(¥1174946.83元)此结算价中不含税金。4.付款方式:施工建设资金由受托方垫付,项目工程达到工程款拨付条件时,委托方同意将工程款直接转付给受托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沈阳工业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林州华源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委托方、受托方处加盖公章,邓玉明在委托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9年4月17日,沈阳工业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注销。2020年1月3日,林州华源公司作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于次日交邮,提请沈阳工业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沈阳工业公司员工于浩于2020年1月7日签收。林州华源公司称《项目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结算后补签,认为案涉工程整体属于河南荣安公司,故河南荣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沈阳工业公司委托其公司进行施工,亦应支付工程款,提交2017年9月14日邓玉明出具的泵送费等合计46554.4元的证明以及2017年10月1日王鹏代邓玉明签字的欠款39218元证明、《2#罐组围堰南浇砼明细》以证实案涉工程其公司在2017年6月已经开始垫资施工;提交宋保兴(称系其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与邓玉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完工后其公司多次向沈阳工业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沈阳工业公司将付款责任推到河南荣安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其公司提起诉讼以及于浩系沈阳工业公司指定人员;提交现场照片以证实案涉工程早已完工。沈阳工业公司对2017年9月14日的证明予以认可,对2017年10月1日的两份手续不认可,称王鹏在2017年8月就已到林州华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具体报告,应为无效;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沈阳工业公司称林州华源公司并非其公司联系,系河南荣安公司直接指定施工,其公司并未参与,2017年8月份其公司已经中途退出,后续事情并不清楚,其公司施工已经结束,因河南荣安公司一直找不到人,故未进行验收,亦未书面提请验收,三方签订有协议,本案工程款应由河南荣安公司直接给付林州华源公司。林州华源公司认为三方协议并未正式签订,河南荣安公司不予认可,未签字盖章,况且即使依据三方协议,也并非河南荣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河南荣安公司可以优先将资金划拨到其公司账户,沈阳工业公司予以配合。关于沈阳工业公司与河南荣安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沈阳工业公司称其公司与河南荣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78万元,但并非最终结算价格,施工过程中图纸和价格进行了调整,尚未最终结算,河南荣安公司已支付4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尚欠其公司四五百万元;林州华源公司称对沈阳工业公司与河南荣安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及具体工程欠款不清楚,但据此前询问河南荣安公司,河南荣安公司称进度款已超额支付沈阳工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工业公司、林州华源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书》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沈阳工业公司对林州华源公司主张的金额亦无异议,故本案主要争议应为本案工程款1174946.83元应由何方支付。沈阳工业公司已于2020年1月7日收到林州华源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其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林州华源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河南荣安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河南荣安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林州华源公司、沈阳工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河南荣安公司进行追认并认可该协议书内容,故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对河南荣安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沈阳工业公司认为应根据该协议书由河南荣安公司直接支付林州华源公司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河南荣安公司、沈阳工业公司之间合同履行、收付款及对账结算情况,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宜通过诉讼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处理,故林州华源公司以河南荣安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由,要求河南荣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工业公司若认为河南荣安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可另行处理。林州华源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174946.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河南荣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林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946.83元及利息(利息以1174946.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华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被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阳工业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付款是以荣安公司与上诉人协商后,由上诉人背书后付上诉人。林州华源公司认为,协议签订日期是2018年4月26日,双方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5月8日,协议即使存在,也应当以后面的合同为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以三方协议中协商,目前三方协议并未有效成立,同时付款是以背书的形式,支付主体还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补充协议加盖的并非公章而是项目章,但涉案合同均是加盖的公章。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沈阳工业公司与林州华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沈阳工业公司与林州华源公司二者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关系,二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且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林州华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因项目部印章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林州华源公司对补充协议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即使补充协议有效,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附加了条件,即:竣工验收后河南荣安公司与沈阳工业公司决算后协商付款。但是,沈阳工业公司已于2020年1月7日收到林州华源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在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不当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故对沈阳工业公司提出的不应判令沈阳工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荣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河南荣安公司并未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河南荣安公司也未表示对《三方协议书》予以认可,故三方协议书并未生效,不能依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判决河南荣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同时,河南荣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由实施施工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河南荣安公司对沈阳工业公司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对沈阳工业公司提出的应判令河南荣安公司承担责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5元,由上诉人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