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81民初118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张倩,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87355154G。
住址:宣威市龙堡路。
法定代表人:浦恩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图,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崇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28251442。
住址:**市麒麟区建宁东路北侧珠江源大道以西2栋。
负责人:陈首军,职务:总经理,联系、181××××7911、。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市麒麟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案经审理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云03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及被告天启公司不服,向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2月25日,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3民终2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03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天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崇均、陈宏图,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下旬左右,被告天启公司将**市通讯铁塔基础工程项目的一部分铁塔基础、土建机房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是被告天启公司从被告铁塔公司承包的。起初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四个,分别是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以及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原告承包工程后遂按照被告天启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8月10日左右完工交付。但后来由于倘塘镇十八亩的铁塔位置坡陡岩高,于是两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又要求原告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图纸对倘塘镇十八亩的基站进行了打抗滑桩和锚索施工,此工程于2016年9月底完成。因此,截至2016年9月底,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以上全部工程的施工,并全部验收合格。以上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天启公司结算,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3300.87元;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61880.23元;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7417.84元;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7178.14元;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结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22081.9元,其中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即二次搬运距离计算有误,被告天启建筑公司未按照实际的二次搬运距离工程价格标准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实际施工中的二次搬运距离为939米,被告天启建筑公司应该以500米-1000米的工程价格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在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应为人民币138486.26元。另外,除了以上四个地点的铁塔建设工程以外,两被告原本也打算在宣威市进行铁塔建设,并要求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为此共计花费了15364元,但由于两被告与该地点的周边村民就土地租赁事宜协商未果,于是该工程就没有继续进行了。合计以上全部工程款项,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8291.4元。结算后,而作为发包方的铁塔公司、转包方的天启公司两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各自推脱责任,均不愿意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天启公司仅于2017年1月26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人民币728291.4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天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作业完成施工,并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启公司从验收合格起6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3万元整。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28291.4元(大写:柒拾贰万捌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二、依法判决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65%进行计算,截止2019年2月10日的利息暂合计:121078.5元)。三、依法判决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人民币:879369.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天启公司辩称,一、在2016年6-7月份天启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将天启公司施工的铁塔工程全部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所参与施工的工程仅为: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以及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的部分施工,其余基站施工原告未曾参加施工。二、原告***施工的4个基站的工程,天启公司与铁塔公司做了结算(详见答辩人向**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情况说明),实际天启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审定金额为414114.45元,扣除天启公司的管理费、税费,最终结算价格金额为:318868.13元,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的价款15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3868.13元。天启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和支付原告***本人的款项已达316850元,已多支付给原告***13081.87元。三、现因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工程未实际处理完毕,所以,宣威劳动监察大队所收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还不能全额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塔公司辩称,第一,铁塔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第二,具体付款金额铁塔公司需要通过原告与天启公司确认后仅在铁塔公司应该付给天启公司而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关于倘塘十八亩的项目属于被告天启公司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导致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扩大损失部分,扩大部分应该由违约方天启公司承担责任,铁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组:《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天启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天启公司因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并需要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铁塔公司(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施工(预)结算书、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铁塔二次搬运费)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两被告拖欠原告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新建铁塔项目机房土建施工工程款67633.68元和塔基施工工程款115667.19元,合计183300.87元的事实;2、土建机房山区丘陵二次搬运500米-1000米的工程款结算含税金额标准为18704.82元/个和塔基山区丘陵二次搬运500米-1000米塔基混凝泥土量3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款结算含税金额标准为32419.98元/个的事实;3、原告在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新建铁塔项目中实施的二次搬运距离为726米的事实。
第五组:铁塔公司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施工(预)结算书、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铁塔二次搬运费)、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隐蔽工程)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两被告拖欠原告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新建铁塔项目塔基施工工程款161880.23元的事实;2、原告在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新建铁塔项目塔基施工工程中实施的二次搬运距离为1260米的事实;3、原告在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新建铁塔项目中的施工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第六组:铁塔公司宣威市机房工程土建工程施工(预)结算书、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铁塔二次搬运费)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两被告拖欠原告宣威市铁塔项目机房土建施工土建(砖混)机房(含装修)工程款46544.55元和塔基施工独立基础、筏板基础、地面站地网新建工程款40816.91元的事实;2、原告在宣威市新建铁塔项目机房土建工程和塔基施工工程中需要实施的二次搬运距离均为939米的事实;3、被告天启公司对宣威市新建铁塔项目中二次搬运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事实,被告天启公司应以二次搬运距离为500米-1000米的标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
第七组:铁塔公司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机房工程土建工程施工(预)结算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铁塔项目机房土建施工工程款51430.60元和塔基施工工程款55747.54元的事实。
第八组:拉锚抗滑桩设计施工说明、《关于倘塘镇十八亩基站建设抗滑桩挡土墙即锚索的情况说明》、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新建铁塔项目防护工程费用计算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对倘塘镇十八亩的新建铁塔项目进行了打抗滑桩和锚索的施工事实;2、两被告拖欠原告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新建铁塔项目打抗滑桩和锚索施工工程款222081.9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左右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
第九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铁塔二次搬运费)、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隐蔽工程)、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在两被告与宣威市的周边村民就土地租赁事宜协商未果情况下,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已在宣威市部分施工的事实;2、原告在该项目中已支付了工人施工费15364元的事实。
第十组:原告申请鉴定的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增加工程“打抗滑桩和锚索”两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217411.30元,鉴定费为20000元。
第十一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天启公司支付的土地租赁费45150元。
经质证,被告天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书上面均没有天启公司印章,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合同也不是天启公司出具的,如若原告依据合同向他人缴纳了合同保证金,被告天启公司有权查明本案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可能。对第四组证据水某村工程施工结算书,三性认可,对现场签证记录表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天启公司的签字与盖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依据天启公司与铁塔公司的合同约定,二次搬运费用已经包含在里面了,不予另行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对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金额应当为49264.63元。对第六组证据施工结算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应为76278.17元,对现场签证记录表三性不认可,没有签字和签章。对第七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金额应为75778.17元。对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第一证据没有建设方和施工方的盖章签字,对于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在情况说明里面天启公司签章及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里面的签章及在施工现场记录表中的签章有不一致的地方,不是同一个印章,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三项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天启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该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记载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到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就是原告负责完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垫资建设了该工程。对第九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天启公司的签字盖章,公司毫不知情,对于该组证据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天启公司向原告发包了该工程。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不是天启公司发包也不是天启公司承建的,天启公司对工程不知情。对第十一组证据认可,对原告说是土地租赁费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铁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认为与铁塔公司无关,不做评价。对第四组证据结算书三性予以认可,关于现场施工签字记录表三性不认可,没有铁塔公司签字,签证上签字不是铁塔公司派驻现场代表,不知道是何人签的字。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结算书,对独立基础、筏板、地网新建、搬运三性予以认可,是铁塔公司出具的,对125页原件计量中有副坡毛石挡墙这份结算书的三性不予认可,铁塔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在此项目中不存在副坡毛石挡墙项目,对现场签证记录三性予以认可,对倘塘十八亩验收合格的验收材料的三性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关于抗滑桩及拉锚说明三性不认可,设计施工说明中没有铁塔公司盖章,也没有设计单位的盖章;关于倘塘十八亩挡墙、抗滑桩、锚索情况说明书三性不认可,没有铁塔公司盖章,属于原告及天启公司单方作出,铁塔公司没有向原告及被告天启公司发包此项目,故三性不认可,倘塘十八亩防护工程费用计算表三性不认可,此项目铁塔公司并没有向任何单位发包,不应当由铁塔公司承担此费用,计算表为单方作出,没有任何计算计量的依据。对第九组证据务德租嘎项目三性不认可,此项目从头至尾不存在,也未向任何单发包,如何产生铁塔公司不做评价。对第十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此项目并不是铁塔公司发包。对第十一组证据与铁塔公司无关,不做评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能否成立,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市通讯铁塔基础、机房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该合同书看,虽然印章与本案其他证据上的天启公司印章有不同,合同上签字的罗文义,天启公司否认属公司员工,但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看,客观上,原告及天启公司均认可原告对被告天启公司从铁塔公司承包的**市通讯铁塔基础工程项目中的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以及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天启公司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的事实,只是该合同因***不具有相关资质,且违反天启公司与铁塔公司禁止转包的合同约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能否成立,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第八组、第十组证据,综合来看,几方对塔基主体工程无异议,对有争议的毛石挡墙、护坡工程及拉锚抗滑工程及因此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几方当事人对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无异议,上述工程与主体工程有必然联系,且是为保障主体工程安全,相关证据有监理单位派驻现场人员的签字或监理单位的印章,也有天启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及情况说明予以印证,虽然相关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能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由于二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无任何单位签字,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务德祖嘎村的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地勘报告》一份;2、已建基站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实原告未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组:调解协议8份,用以证实被告天启公司分包工程时与承包人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收取管理费;由分包人承担税款(工程总价的13%),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第三组: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天启公司向乐丰乡钻天坡、水某村基站施工工人邓某支付工时费24500元。
第四组:申请崔某、邓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出庭证实:在2017年7月24日我收到付款人为包崇惠付款的4300元钱,是天启公司租地点的钱。当时为什么写的是工时费我不知道。我在原告处做过工,工钱当时没有付,但后来原告方已经付清楚了。
证人邓某出庭证实:原告包给我的是乐丰钻天坡和水某的工程,主要是盖房子和塔基,是全部包工包料我来做,工程最后都完成了。水电我没做。其他款项原告已支付,有24500元是因为被告要使用基站,我没通电,天启公司包崇惠支付给我。
第五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原告31695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了。
第六组证据:银行流水,证明天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5150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地勘报告三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在建基站之前的报告。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案外人与被告天启公司达成的协议。对第三组证据,支付邓某的24500元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三性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是天启公司单方作出,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支付的45150元属于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的土地租赁费用。
被告铁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地勘报告中关于倘塘十八亩新建铁塔勘测点评验位置示意图,位置是在地中央,与被告天启公司提供的现已经建成的现场照片的第四张图片看出,所建位置确实错误,以及勘测报告中显示基站的经纬度,经度为26.476393,纬度为104.202768,照片中显示的纬度为26.28,经度为104.12,从两组数据中显示,纬度发生了0.2的变化,经度发生了0.1的变化,纬度经度变化虽然只是一点,但是在实际测量中,发生的实际距离是两米之差,证明了倘塘十八亩基站位置建盖错误的事实。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天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铁塔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系天启公司的书面陈述,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天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观点,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铁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框架合同二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
2、结算表四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量和结算金额。
3、工程审计定案表一份,证明经最终审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
4、报账申请表、请款通知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铁塔公司的付款程序和流程及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机房土建和塔基土建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5、铁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证明,证明公司的身份情况。
6、倘塘十八亩设计施工图,证明公司的设计图需要设计院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才能够作为施工依据。
7、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倘塘十八亩验收交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
经质证,原告对审计定案表三性认可,但是定案表中结算金额不认可;对四个工程的结算书三性认可,结算金额对唐家营、十八亩的不认可,其余两个工程结算金额认可;框架合同三性均认可,同时也佐证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是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第4组证据三性认可,也佐证了铁塔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天启公司和原告。另外倘塘镇十八亩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在事实上项目存在,对该项工程款没有结算,已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第5、6、7组证据的三性认可。
被告天启公司对铁塔上述全部证据三性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公司所列举的1-7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依法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铁塔公司的证明观点能否成立,待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25日,被告铁塔公司与被告天启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2016年年度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云南天启)》,约定将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以及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发包由被告天启公司建设施工。被告天启公司与原告***签订《**市通讯铁塔基础、机房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内容以设计图所含的铁塔基础、土建机房为准;第五条第3项约定甲方(天启公司)负责组织验收及接待工作,费用由甲方负责;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完工合格一个,乙方写申请验收,验收合格、资料齐全,从验收合格起,以铁塔支付款时间为准,付到80%,余20%工程款6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九条约定,以上条款双方必须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视情节轻重,违约方赔付守约方3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后遂组织工人对上述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四项工程经三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为2017年3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四项工程经建设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设计单位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天启公司出具《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工程施工(预)结算书》载明: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83300.87元(含税);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7417.84元;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7178.14元。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天启公司共同签章的土建工程施工(预)结算书审定的金额为人民币49264.63元,在原告提交的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天启公司负责人签字及盖有监理单位业务专用章的(预)结算书的金额为人民币161880元。此外,原告还完成该工程的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经2019年6月4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款为人民币217411.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现被告天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另直接支付做工人邓某人民币24500元。天启公司支付崔某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300元;另转款人民币45150元给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5150元。被告铁塔公司已支付被告天启公司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含税)人民币183300.87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天启公司。审理中,原告与天启公司、铁塔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合同、***所完成工程价款、特别是宣威倘塘十八亩工程是否存在毛石挡墙护坡、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争议较大,经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天启公司与被告铁塔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铁塔公司**市通讯铁塔基础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后天启公司将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以及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铁塔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述事实几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天启公司是否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二、宣威倘塘十八亩工程中毛石挡墙护坡、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是否为铁塔公司、天启公司指示建设的工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被告天启公司现欠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多少;四、被告铁塔公司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启公司否认与原告***签有书面合同,并认为合同书上签字人及印章不是天启公司的;原告***坚持认为合同书上有天启公司员工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市通讯铁塔基础、机房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虽然存在印章与本案中其他证据材料上天启公司的印章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但客观上原告***完成了本案涉案的四项工程,被告天启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人,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在合同书上签字的罗文义及印章非天启公司授权,天启公司的实际行为也属事后追认,故被告天启公司的否认不能成立,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只是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及天启公司与铁塔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可参照合同相关约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二被告否认存在或承包给原告建设毛石挡墙护坡、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本院认为,宣威倘塘十八亩工程中毛石挡墙护坡、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属铁塔公司、天启公司指示建设的工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天启公司、监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单位印章及铁塔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倘塘十八亩《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隐蔽工程)》《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铁塔二次搬运费)》载明:签证内容为“增加挡墙”“土建二次搬运、及其他项目”;建设单位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搬运距离1260米。能证实建设单位为被告铁塔公司。其次,天启公司2018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倘塘十八亩基站建设抗滑桩挡土墙及锚索的情况说明》及福建省邮电规划设计院出具,盖有监理单位业务专用章的《抗滑桩设计施工说明》《挡土墙及说明》等证据能证实毛石挡墙护坡、打抗滑桩和锚索工程客观存在。第三,上述工程建设的目的是为保障该基站的安全运行使用,是为主体工程服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能认定原告***受二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挡土墙,抗滑桩及锚索工程。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现有证据能证实二次搬运距离为1260米,应按照相关约定计算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中,对倘塘十八亩土建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61880元。对抗滑桩及锚索工程价款本院采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认为人民币217411.3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倘塘唐家营二次搬运距离的主张,同意按二被告核定的距离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165135.92元;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97417.84元;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107178.14元;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161880元;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新增抗滑桩及锚索工程人民币217411.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9023.2元。原告主张的宣威务德祖嘎工程款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直接支付做工人邓某人民币24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4500元应予扣减。天启公司主张已支付崔某人民币4300元及转款给原告***人民币4515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庭审查实,上述款项系天启公司应支付的土地租赁费,不属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天启公司主张应扣除管理费和天启公司自己完成的工程款后才是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启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624523.2元(749023.2元﹣124500元)。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铁塔公司已实际支付承包人被告天启公司宣威市乐丰乡水某村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165135.92元及天启公司已缴纳的税款,对其余宣威市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97417.84元;宣威市乐丰乡钻天坡村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107178.14元;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土建工程人民币161880元;宣威市倘塘镇十八亩塔基新增抗滑桩及锚索工程人民币217411.30元合计人民币元583887.28元未支付被告天启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二被告三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确认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本院依法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日为2017年3月1日。利息以下欠工程款6245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624523.2元;并承担以下欠工程款6245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欠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未付款工程款人民币583887.28元范围内与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15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4元,由被告云南天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利
人民陪审员 晏 志
人民陪审员 张必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