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03民初1881号
原告:曲某,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区***。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某与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曲某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原告曲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