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异201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财产保全申请人:江苏**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市南丰镇海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江苏**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仲裁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2财保442号,执行案号:(2022)京02执保595号]过程中,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建工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广发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或解除对建工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广发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优先解除对上述第二个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建工公司与**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号:(2022)京仲案字第377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京02财保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建工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0元的财产,但北京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22)京02执保595号)冻结了建工公司二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分别为30000000元、28586062.06元,累计冻结金额为58586062.06元,远远超过裁定要求冻结的金额,北京二中院的该行为明显属于超额且重复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法院不得重复冻结。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发现超标的额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北京二中院上述重复和超额冻结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建工公司经营陷入“停滞状态”。北京二中院本应依职权自行纠正,建工公司也再次提出书面申请,请北京二中院及时作出解除重复和超额冻结的裁定,解除对建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最大限度降低对建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本院查明,**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2022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2)京02财保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建工公司名下价值30000000元的财产。后本院以(2022)京02执保595号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1月11日冻结建工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30000000元,实际冻结1413937.94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0日。于2023年1月12日冻结建工公司名下账号为×××银行账户内存款********.06元,实际冻结17830462.66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 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前往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方庄支行)查询目前上述账户的冻结情况,广发银行方庄支行于同日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23.1.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财保442号协助冻结通知书关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冻结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413937.94元,未冻结人民币28586062.06元,原因余额不足,轮候冻结。2023.1.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财保442号协助冻结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冻结28586062.06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7830462.66元,未冻结10755599.40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且存在轮候冻结……” 本案审查过程中,建工公司围绕其异议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单位存款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截止2023年3月10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48114714.75元,冻结金额为48114714.75元;截止2023年3月10日,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为54319645.69元,冻结金额为54476921.98元,上述两个账户内余额均满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2.建工公司冻结记录明细查询两份,用以证明(2022)京02财保442号案件中被冻结的两个银行账号均已足额冻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建工公司及**公司均认可本案被保全财产仅为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23年3月29日,建工公司名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在本案中实际冻结金额为1413937.94元,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在本案中实际冻结金额为17830462.66元。上述已冻结金额总和并未超过**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30000000元,故建工公司以本案存在超标的额保全为由主张解除相应账户的冻结措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非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