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91民初9599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被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与被告江汉大学、被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器材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458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告***及其他工友受被告***雇佣在江汉大学体育学院工作,工作内容将四楼球馆的旧木地板拆除后并清理搬运至一楼。2021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江汉大学体育学院四楼球场改造施工,被告***安排原告***与***一起切割木地板,原告***使用手持切割机,***使用手持电锯,共同使用一个插座,切割机与插座均由被告***提供。下午17:00左右,原告***切割木地板时,切割机的插销突然掉落,原告***将切割机放在地上后,将插销重新插入时切割机突然反弹切到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的左脚切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13日出院,总计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2022年5月19日,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案涉工程由被告江汉大学发包给被告金陵器材公司,被告金陵器材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非法转包给被告***。层层非法转包之下,四被告均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江汉大学、被告金陵器材公司、被告***违反法定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院(2022)鄂0191民初9008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