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1102民初1337号
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南丰镇海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898855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专职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东路1000号华润置地广场1号楼3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9264159G。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88000元及违约金(以488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至288000元,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8000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8600元,剩余29400元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付款前,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发票,则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收到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十日内付款;
三、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出现任意一笔逾期或未足额偿还,则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8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
四、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五日内申请解除本案查封,若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申请解封,则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申请解封,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即同意解封。
五、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再因本案288000元纠纷互相主***;
六、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60元,均由原告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