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红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红沿河镇前大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红地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9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故本案的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处理本案管辖权,而应当适用该条款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也就是上诉人住所地,即成都市金牛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租料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租赁合意,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亦已接受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成立,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发料单位(被上诉人)的义务为交付租赁物,租料单位(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约定的租金,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手脚架租金及损坏件赔偿金,支付租金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即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丛 庆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