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9120号
原告:***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坼镇***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大道666号。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13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8538.1068元(以235136.95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卖方。双方签订了《钢管片采购合同(GGP-01包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盾构钢管片。合同对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地点、验收、价格及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全额结清货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货款235136.95元;2.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业主向我方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向***隧通公司进行拨付,且原告承诺给被告不少于合同金额50%的无息垫资款,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与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合同的签订:2018年,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买方/甲方)与***隧通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3-3标钢管片采购合同(GGP-01包件)》(合同编号:ZTEJ-CTW-2017-0208),合同约定:单价9800元/吨,暂定总价1136898元,增值税率为16%,乙方承诺给甲方不少于合同金额50%的无息垫资款;每月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付款方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后20日内,甲方项目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3个月)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2.供应货物:合同签订后,***隧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至2019年9月12日,共计供应价值1125136.95元的货物并附随提供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共计向***隧通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235136.95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南昌3-3标钢管片采购合同(GGP-01包件)》、发货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苏州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隧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已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业主没有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钢管片的供应商,对于业主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并不知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当举证证明业主当月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比例以及积极向业主催款的情况,即负有证明存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合格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51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首先,关于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双方既未达成补充协议又无交易习惯可参照,故被告应在签收货物验收合格的同时支付货款,结合物资发货凭证显示的最后一批货到的签收时间和双方对质保期、宽限期的约定。本院酌定178880.1元货款应于最后一批货到签收3个月后,即2019年12月13日起算,质保金56256.85元于质保期满后顺延3个月,即2020年3月13日起算。其次,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9月1日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中小企业,且涉案合同签订于条例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不应当适用该条例。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以1788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为1865.58元;以235136.9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为24263.19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铁二局城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二局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1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2年11月13日为26128.77元,从2022年11月14日起,以235136.9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7.57元,由原告***隧通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51.57元,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