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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3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电信第二长途枢纽大楼辅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2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昭通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息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昭通交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将合同签约价等同于合同结算价,进而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签约价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存在重大错误。首先、案涉项目未经审计,合同结算价至今不能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的鉴于条款第二条“因甲、乙双方在***运站建设付款流程中增加了审计结算环节,由于审计结算环节流程较为繁琐时间较长且有可能存在审计结算扣减问题,导致甲、乙双方在收支款项上面造成影响甲、乙双方拟以本补充合同条款就原合同条款进行修订”及协议内容第一条“此补充合同在原合同中涉及大关县***运站建设总金额198.9万元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待审计结算工作完成后按照审计结算金额进行结算”。该两条中已经明确虽合同签约价不变,但具体结算价应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知晓审计结算价存在扣减行为,也足以说明两个价款是两回事。而案涉项目至今未经审计,因此结算价不明确。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结算依据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签约价支付价款存在明显重大错误。其次,《补充合同》中未约定审计义务的责任方为谁,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审计须双方共同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但一审判决却以被上诉人作为供货及施工方仅有配合义务,从而免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承担的共同开展审计工作的义务,单方面认定上诉人负有审计义务从而将不利责任归结于上诉人的做法是错误的。最后,即使项目审计工作应当由上诉人主导开展,但没有任何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若合同一方未开展审计工作将以合同签约价作为合同结算价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以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来推定合同结算价,这显然是错误的。双方或一方没有履行审计工作,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不会产生结算价款等同于合同签约价的结果出现。因此,一审判决的说理逻辑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并承担滞纳金的判决系错误判决。根据《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金返还条件为:在2019年2月审计结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最终审计结算金额支付剩余项目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而目前项目未审计,结算金额不能确定,因此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也未成就。一审却判决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滞纳金的判决系错误判决,完全未尊重双方所签补充合同条款内容的约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对滞纳金及保证金的主张是基于2017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合同书》的约定,但此内容已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8年12月签订的《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所改变。后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滞纳金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而一审判决却以酌情的方式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无相关依据。四、案涉项目存在虚假验收的情形,试运行报告的时间早于设备交货时间,明显存在问题。上诉人公司的原相关领导在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起诉书中已载明,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双方制作虚假验收资料等行为。而本案的案涉项目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总合同下实施的子项目,为总合同的一个部分,存在同样的验收不实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款项。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约定,本案付款期限应推定计算为2019年3月10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22年12月16日,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昭交集团***运站及监控中心运维服务的函》函件系其单方制作,函件内容中也未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25日已将该函件送达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息产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信息产业公司已按《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合同书》及《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昭通交运公司提出的未经审计不满足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昭通交运公司应付信息产业公司的合同总价款金额是确定无争议的金额。(二)昭通交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和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早已届满。(三)昭通交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审计,甚至通过提起前案诉讼的方式要求信息产业公司全额退还其支付的59.77万元合同款,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59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三、因昭通交运公司已逾期支付合同价款、逾期退还保证金,信息产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向其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四、昭通交运公司提出的涉案项目存在虚假验收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昭通交运公司原领导存在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及合同项目没有关联性。信息产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昭通交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五、昭通交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届满抗辩不成立。根据信息产业公司提审提交的第14项证据《关于昭交集团***运站及监控中心运维服务的函》,信息产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昭通交运公司发函主张“大关***运站项目”所涉及费用,并要求昭通交运公司落实能够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该函件系上诉人昭通交运公司在已审结的(2022)云0102民初15715号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且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也认可其真实性,故而信息产业公司向昭通交运公司发送该函件主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信息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91300元,并按照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自2018年12月29日起2019年3月14日止,以595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为44677.50元;2.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91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1844863.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967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退还之日止,以596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暂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791224.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合同附件名称为《***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产品清单及报价》中的设备(产品),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所有设备全部供货到大关县客运站;所有设备到货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总价1989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合同款即596700元;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工作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65%合同款即1292850元;甲方保留合同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99450元,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重大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由乙方提起申请,甲方15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二、2017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进场施工通知”,确认现场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通知原告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正式进场施工。2017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在一份《设备到货验收报告》***确认报告中99项已全部达到用户指定地点,型号和数量与合同一致,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分别在一份《设备到货验收报告》、一份《辅材到货验收报告》***确认报告中的设备(辅材)已全部达到用户指定地点,验收合格。 三、2017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软件)安装记录》,对已安装设备(软件)进行了确认。2018年1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软件)调试记录》,对已安装设备(软件)调试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软件接口开发调试记录》,对接口模拟开发调试的内容进行了确认。2018年7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培训记录表》,内容为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人员进行了现场的操作及维护培训,培训评价为优秀。2018年7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分别签订一份《设备移交表》、一份《辅材移交表》,对移交的设备及辅材进行了确认。 四、2018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用户使用报告》,确认原告公司承建该项目并提供了相关设备,并完成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工作。确认该项目于2017年9月18日开工,同年11月17日完工,所有设备经检测正常。2017年12月1日完成设备安装部署,2017年12月17日完成系统调试,经过半年多的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目前已经投入使用。所有设备从开始运行至报告出具时间半年多,未检测出设备故障,所有设备运行正常。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竣工报告》,双方确认《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客运站建设项目》所有工程内容已严格按照用户需求及设计方案规划,完成设备的采购、软件接口开发调试、系统集成及项目实施工作,并经过整体测试,各系统满足用户要求,至此项目实施顺利完工,并达到预期建设目的,申请工程竣工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 五、2018年12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昭交集团信息化建设和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甲方于2017年8月15日启动***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根据《昭交集团信息化建设和运维服务采购项目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一二点内容约定,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客运站建设项目合同》(原合同),甲乙双方对原合同达成补充合同:第一条,此补充合同在原合同中涉及大关县***运站建设总金额198.9万元不变的情况下进行,待审计结算工作完成后按照审计结算金额进行结算。第二条,乙方现支付该项目款项30%的金额比例人民币596700元至甲方作为该项目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项目60%的项目款项人民币1193400元给乙方,在2019年2月审计结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最终审计结算金额支付剩余项目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六、2018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人民币596700元支付保证金;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人民币597700元,转账备注为“大关客运站建设项目款”。 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尽快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协商付款时间,且提出解决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昭检刑追诉[2022]Z2号进行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虽该份证据的涉刑人员为被告公司原董事长,但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合同及具体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并作出要求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到被告公司,该事实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期间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391300元及自2018年12月29日起2019年3月14日止以人民币595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391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合同书》《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称抗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内容及***运站建设的功能需求实现票务系统、安全平台、广播系统等硬件与软件的数据对接,导致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进而导致硬件设备虚设,不能发挥作用,竣工验收系虚假验收,且整个大关县***运站建设项目至今未达到验收标准未通过验收,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就签订的《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客运站建设项目》所有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报告》,在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工程竣工报告》的充足证据时应当采证,且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与自己出具的《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用户使用报告》确认的“该项目于2017年9月18日开工,同年11月17日完工,所有设备经检测正常。2017年12月1日完成设备安装部署,2017年12月17日完成系统调试,经过半年多的试运行,设备运行正常,目前已经投入使用。所有设备从开始运行至报告出具时间半年多,未检测出设备故障,所有设备运行正常。”事实相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再者,针对被告提出的未经审计无法确定合同价款抗辩,本院认为按照《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之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公司支付保证金三个工作日内(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60%的项目款项人民币1193400元给原告公司,并在2019年2月审计结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终审计结算金额支付剩余项目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至于合同约定的审计工作,原告公司作为供货及施工方仅具有配合义务,具体工作应当由被告公司完成,现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原告公司拒绝配合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完成,应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据前所述,结合原告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验收报告》《辅材到货验收报告》《设备(软件)调试记录》《软件接口开发调试记录》《设备移交表》《辅材移交表》《培训记录表》《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公司已按《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合同书》《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公司无正当理由按期完成审计工作,未确定结算金额并支付相应剩余合同价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391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及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每日按照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系资金占用的损失,酌情调整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2019年3月14日止以人民币59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391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滞纳金。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96700元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按照《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约定在2019年2月审计结算完成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终审计结算金额支付剩余项目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结合前述论述及在卷证据,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96700元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酌情以596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3913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9日起2019年3月14日止以人民币59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391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滞纳金;二、由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保证金596700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96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滞纳金;三、诉请驳回原告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0元,由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昭通交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违法行为,且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虚假验收,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的案涉合同是在总合同之下实施的,也同样存在竣工及试运行报告所载内容不属实的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信息产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判决所列被告人为昭通交运公司原董事长,但该判决所涉及的合同及具体事项并不涉及本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昭通交运公司应否向信息产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中信息产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合同书》的附件一《产品清单及报价》中约定了每一项设备、辅材、软件接口开发及现场安装施工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根据在案证据,信息产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安装、调试和移交并经昭通交运公司验收合格。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因信息产业公司拒绝配合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完成,昭通交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审计工作,一审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应付款总额并无不当。昭通交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一审判令昭通交运公司向信息产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391300元、退还保证金596700元并承担相应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昭交集团***运站大关县客运站建设项目补充(修订)合同书》并未对原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进行变更,对于昭通交运公司关于补充合同中并无滞纳金的约定,其不应承担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昭通交运公司主张本案涉及虚假验收问题,如前所述,昭通交运公司所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并不涉及本案合同,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昭通交运公司主张信息产业公司提供的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硬件设备虚设,不能发挥作用。本院认为,昭通交运公司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工程竣工报告》,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2月25日,信息产业公司向昭通交运公司发函,要求昭通交运公司尽快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协商付款时间,且提出解决方式。该函应视为信息产业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本院生效的(2023)云01民终78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昭通交运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9年12月26日对信息产业公司进行了回函,对于昭通交运公司主张信息产业公司未于2019年12月25日将函件送达昭通交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昭通交运公司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昭通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0元,由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