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浩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云南生物技术创新中心综合楼四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蔡品杰,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品杰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529室。
法定代表人:蔡品杰,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品杰,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有钧,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云南通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公寓A栋6楼BE号房。
法定代表人:彭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浩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上海品杰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杰公司)、蔡品杰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电信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建投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云南通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所涉2000台终端机租赁物与通航公司于2009年8月投资并安装运行于“网络系统”的2000台终端机系同一物及电信公司已经向浩鑫公司完成此2000台终端机的交付,属错误。1.电信公司在原一审法庭上自认,电信公司向浩鑫公司交付的2000台终端机租赁物与品杰公司出售给电信公司、创新科存储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并由通航公司作为投资且安装运行于“网络系统”的2000台终端机不是同一物。而且,电信公司在原二审主审法官的追问下,承认《收货确认函》所载的物品没有交付。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遵循诚实信用等民事诉讼原则,已经原一、二审法定程序固定的电信公司的自认,不应当由重审一审法院以判决书形式予以推翻。2.电信公司在自认“非同一物”的前提下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除通航公司投资的2000台终端机之外,由品杰公司生产的可以运行于“网络系统”的2000台终端机,其已经按照三份《合作协议》约定向浩鑫公司完成租赁物的实物交付。3.“同一物”亦不可能成为三份《合作协议》的标的物。(二)《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真实发生。(三)原审判决将三份《确认收货函》认定为证据,属错误。三份《收货确认函》与三份《合作协议》同时形成,并未发生《收货确认函》所载物品的交付事实,虽然《收货确认函》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实质上是虚假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案涉终端机为“同一物”,那必然有能够证明“同一物”且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但是,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均未见过此证据,而且法院亦未组织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二)原审法院亦未对电信公司反悔自认及否定通航公司向品杰公司履行投资物交付事实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通航公司投资运行于“网络系统”的2000台终端机,由浩鑫公司出卖给中建投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此2000台终端机租赁物租回,明显错误。(二)重审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通航公司、中建投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及通航公司、中建投公司均表示异议,认为本案系审理《合作协议》是否履行的纠纷,无论法院判决确认《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均与通航公司、中建投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重审一审法院实质是追加了证人,但是证人却无需承担义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关于是否系“同一物”并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判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网络系统合作协议》《云南电信-上海品杰电子监管平台租赁项目合作结构》、三份《技术服务合同》及以未提供原审载体为由不予采信视频资料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电信公司、中建投公司、通航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份《合作协议》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问题。第一,三份《合作协议》系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查明,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10月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约定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向第三方租赁指定型号的药品电子监管查询终端2000台,并由信产公司作为代理人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二,三份《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品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浩鑫公司为融资,将终端机出售后,未对外交付而是由品杰公司交由浩鑫公司实际经营,并不违背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质,属于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第三,三份《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本案中,三份《合作协议》签订后,浩鑫公司出具了三份《确认收货函》,确认已收到信产公司向中建投公司代租的2000台药品电子监管查询终端,并明确经检验型号为浩鑫公司指定型号,各项性能指标均满足要求。而且浩鑫公司在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服务费的情形下,又与信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对未支付费用的支付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并提供相应的担保,进一步说明《合作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第四,案涉融资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2009年,品杰公司收取3200万元;2011年,品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浩鑫公司与信产公司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约定,分五年支付融资租赁费用共计5515万元(约定的最后一期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由于品杰公司收取设备款到浩鑫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的交易链条及时间跨度比较长,因此,整个融资过程并未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三份《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品杰公司或浩鑫公司出售终端机是为了融资且自始控制和运营着终端机,而且动产所有权转移并不必须实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均可以导致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故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案涉终端机为“同一物”及实际交付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浩鑫公司、品杰公司、蔡品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浩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上海品杰防伪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蔡品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辉
书记员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