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万宁市茂兴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3828号 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宁市茂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和***兴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烟花集团公司)与被告万宁市茂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市茂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29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529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系一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与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8月19日,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万宁市茂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烟花爆竹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于2018年月前向乙方下达合同期内订货计划,乙方根据该订货计划优先安排生产和组织发货,合同期内的交易数量和总金额以发货清单或对账单为准。2、乙方产品销售价格以甲方确认的《产品销售价格表》为准,但该《产品销售价格表》不作为全年销售价格的依据,如遇运费、原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甲乙双方应重新协商价格,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3、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总货款的60%,2018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0%,铺底资金不超过万元,余款(含铺底资金)在2019年清明前付清;如甲方未按以上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甲方须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天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中洲烟花集团与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在合同尾部**。此后,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按照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还应向原告中洲烟花集团支付货款1167814.44元,此后,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向原告中洲烟花集团退还了部分货物。2021年12月29日,原、被告再次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5299.96元。此后,被告万宁市茂兴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烟花爆竹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万宁市茂兴公司在中洲烟花集团公司购买烟花产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经双方对账,有万宁市茂兴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中洲烟花集团公司要求万宁市茂兴公司偿付货款16529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宁市茂兴公司出具对账单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且约定如逾期,万宁市茂兴公司须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中洲烟花集团公司主张万宁市茂兴公司自第一次对账之后的第一个清明节即2021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万宁市茂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宁市茂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529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6529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万宁市茂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万宁市茂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