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3829号 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马吃水冻厂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烟花集团公司)与被告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金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07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907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辩称,2020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零售网点“大安区**烟花爆竹店”***提出向被告公司借用资质和销售合同向原告购入一批烟花爆竹,买卖期间所有事宜均是***与原告公司业务经理**沟通的,所购烟花也未进入被告公司库房,到货后部分货款也是由***直接打款至原告公司。2021年3月,**找到被告公司核对***的账目,因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被告对账目金额进行核对后签字**。此后,被告公司也协助原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公司实际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也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本案欠款应由***负责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系一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与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20年5月28日,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自贡金河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烟花爆竹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于2020年5月前向乙方下达合同期内订货计划,乙方根据该订货计划优先安排生产和组织发货,合同期内的交易数量和总金额以发货清单或对账单为准。2、乙方产品销售价格以甲方确认的《产品销售价格表》为准,但该《产品销售价格表》不作为全年销售价格的依据,如遇运费、原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甲乙双方应重新协商价格,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有权终止本合同。3、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总货款的60%,2020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0%,铺底资金不超过万元,余款(含铺底资金)在2021年清明前全部结清;如甲方未按以上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甲方须按照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天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中洲烟花集团与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在合同尾部**。此后,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按照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2021年3月14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往来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尚欠原告中洲烟花集团货款213763.8元,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此后,被告自贡金河源公司偿付了30000元货款,返还了部分货物,至今尚欠原告中洲集团公司货款139075.4元未付,原告中洲烟花集团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烟花爆竹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自贡金河源公司在中洲烟花集团公司购买烟花产品,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经双方对账,有自贡金河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中洲烟花集团公司要求自贡金河源公司偿付货款1390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贡金河源公司出具对账单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且约定如逾期,自贡金河源公司须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中洲烟花集团公司主张自贡金河源公司自对账之后的清明节即2021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贡金河源公司提出的其没有实际购买中洲烟花集团的货物,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自贡金河源公司自愿出具对账单,表示对其欠中洲烟花集团货款的认可,其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907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39075.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自贡金河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