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执异6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本来,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来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称,被执行人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货款432512.4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12975.37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浏阳市中洲烟花有限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8元,减半收取3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6914元,由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湘0181执1517号。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5月2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9年5月13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保险信息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16日,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局查询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16日,本院向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房公积金,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到达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执行和现场调查,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已未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湘0181执151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执行人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申请人**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22年5月26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听证传票,限期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但**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经评议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本院对被执行人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核实,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申请执行人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9)湘0181执151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遵义市铁谨焰火燃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湘018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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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婳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