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扬州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扬州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9378-X)。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3元,由原告扬州中策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