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恢27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甬北经初字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4万元。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912.6元,被告***负担2597.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18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向吴江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苏州市××区××都镇心田湾商住房产,该房产经本院评估拍卖,最终以551.0048万元成交。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申请执行人可待本院统一分配。于2019年3月20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吴江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
3、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4、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甬北经初字4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