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3638号
原告: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渡头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8291873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1025389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宝翔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勤丰街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585007872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冠公司)与被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策公司)、第三人台州市宝翔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宝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以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3070号进行诉前登记,后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本案经庭外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第三人为另一需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G111128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GN8320ZC2B/ZC3B2500KW船用柴油机2台,以及GA8300ZC16B2000KW船用柴油机2台,总金额共计824.18万元。2011年11月28日,三方又签订了GN080401合同备忘录,约定供方同意从原GN080401合同中444万元的预付款中划拨247万元作为G111128合同的预付款,余197万元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该444万元货款是原告支付的。之后,G111128合同已履行完毕,尚剩余货款197万元没有返还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浙江宏冠公司当庭明确其主张返还197万元系基于案涉G111128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G111128合同以及GN080401合同备忘录签订后,GN080401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到G111128合同,现该G111128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三份合同文件的权利义务一并终止,197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宁波中策公司作如下答辩:一、原告主张返还GN080401合同项下的19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G111128合同、GN080401合同系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不存在G111128合同系对GN080401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GN080401合同因G111128合同签订后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承继,上述二份合同唯一的联系是通过GN080401合同备忘录,将GN080401合同项下444万元预付款中的247万元划拨到G111128合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于以G111128合同“替换”或“承继”GN080401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视为合同未变更,意即法律对于合同是否变更的认定是禁止适用推定的;其次,GN080401合同备忘录关于“余款197万元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仅是对于197万元也可以作为今后柴油机订货预付款的意向性约定,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使用了“可以”意即存在“可以作为”与“可以不作为”两种或然性,该句表述不应视为对款项的必然处置,在没有新的柴油机订货发生的情况下,197万元仍是GN080401合同项下剩余的预付款;最后,无论是案涉GN080401合同还是G111128合同,均系船用发动机的销售合同,供需双方的合同义务为:供方交付发动机,需方按约支付货款,至于需方采购了发动机之后是自己使用还是转售给他人,或者采购了发动机是否用在同一艘船舶上都与合同无关,采购方的采购用途不可能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原告以G111128合同和GN080401合同采购的发动机实际用于建造同一条船,继而主张GN080401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G111128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假如按照原告主张G111128合同系对GN080401合同的承继,那么G111128合同签订时或者最迟到该合同履行完毕时原告要求返还197万元款项的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了,但自2011年11月至本案原告起诉,时隔近十年,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其次,原告主张GN080401合同备忘录中所载“余款197万元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备忘录中“余款197万元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不构成附条件的约定,因197万元系GN080401合同项下的预付款而并非原告单独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备忘录的约定仅限于如今后有柴油机订货时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是否将该197万元进行划扣、如果同意划扣,则划扣多少,在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之前,该197万元仍系GN080401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主张以备忘录的约定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台州宝翔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涉,在履行完毕案涉G111128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均再无债权债务,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卖方编号为GN080401的《合同》、编号为G111128《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宁波动力机厂)产品销售合同》、《GN080401合同备忘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日,原告浙江宏冠公司(买方)与被告宁波中策公司(卖方)签订卖方编号为GN080401的《合同》(以下简称GN080401《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GN320ZC6B、GN320ZC7B的推进主机以及型号为G8300ZC18B的舱内泥泵柴油机共计4台,合同总价为14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15%预付款,2008年7月15日支付15%的进度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70%的货款,如买方未按期付款(允许误差五天),卖方不保证交货期;……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货物品种、数量、型号、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等,应事先征求对方同意,除承担上述变更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并调整交货期后,方可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更改书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宏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波中策公司支付了15%预付款和15%进度款,共计444万元。
2011年11月28日,被告宁波中策公司(供方)、原告浙江宏冠公司(需方甲)、第三人台州宝翔公司(需方乙)签订编号为G111128《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宁波动力机厂)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G111128《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交付型号为GN8320ZC2B/ZC3B2500KW船用柴油机2台、型号为GA8300ZC16B2000KW船用柴油机2台,合同总金额824.1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甲浙江宏冠公司原合同GN080401的预付款247万元转入本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剩余货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各方签名并盖章。
同日,被告宁波中策公司(供方)、原告浙江宏冠公司(需方甲)、第三人台州宝翔公司(需方乙)签订《GN080401合同备忘录》,载明“2011年11月28日,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需方甲),台州市宝翔船舶有限公司(需方乙)与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三方签订了G111128船用柴油机供需合同,经友好协商,并充分考虑到宏冠船业目前资金紧张的状况,供方同意从原GN080401#合同中444万的预付款中划拨247万作为G111128合同的预付款,余197万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如G111128合同因故未予执行,此款不予划拨”。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G111128《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浙江宏冠公司与被告宁波中策公司签订的GN080401《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浙江宏冠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15%预付款及15%进度款共计444万元的支付义务,被告宁波中策公司亦接受了上述履行,双方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陈述其主张返还案涉197万元系因2011年11月28日的G111128《销售合同》及《GN080401合同备忘录》签订后,GN080401《合同》已经解除或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故在G111128《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197万元应当返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须明确其主张返还197万元是基于GN080401《合同》的解除,还是基于GN080401《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经释明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GN080401《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而G111128《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终止的事实,请求被告返还197万元。
基于此,本案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GN080401《合同》权利义务是否概括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G111128《销售合同》,并不成立对GN080401《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理由如下:一、G111128《销售合同》并未有将GN080401《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由此,在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概括转移的场合,既包括了转让方当事人作为权利人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也包括了其作为债务人转移义务两方面,故仍须有原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第三人达成合意。案涉G111128《销售合同》中并未有将GN080401《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台州宝翔公司承受,并由G111128《销售合同》取代GN080401《合同》的意思表示;二、从G111128《销售合同》与GN080401《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被告宁波中策公司作为上述二合同的供方,所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内容并不相同(二份合同标的物的型号、功率、数量等均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共同需方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也与GN080401《合同》不同;三、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来看,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后,原合同关系消失,转让一方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由第三人取代其合同地位,而产生新的合同关系。反观本案中的G111128《销售合同》,原告仍然是合同的需方,并接受新的合同条款约束,而并未因新的合同关系(即G111128《销售合同》)的形成而脱离合同约束。综上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此外,G111128《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还签署了《GN080401合同备忘录》,庭审中,原告还提出备忘录中“供方同意从原GN080401#合同中444万的预付款中划拨247万作为G111128合同的预付款,余197万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是对GN080401《合同》444万全部划拨至G111128《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基于此原合同关系也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从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时推定为未变更”的相关规定,举轻以明重,不应对上述表述扩大解释或推定认为系备忘录各方已合意将GN080401《合同》444万预付款提取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原GN080401《合同》关系消灭。且庭审中据当事人陈述,《GN080401合同备忘录》系由备忘各方律师、法务参与下形成的,从常理常情的角度来看,GN080401《合同》签订于2008年,在时隔三年后合同双方并第三人签订备忘录,如各方在当时确已达成了备忘录签署后GN080401《合同》终止或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等对合同处置的重大合意,通常应予以明确表达,但备忘录并未有相关的明确表述。如前文阐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终止合同关系,均系合同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的重大处置,在未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不应适用推定。最后,从《GN080401合同备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备忘录仅是明确将GN080401《合同》中的247万元划拨至G111128《销售合同》作为预付款,并未同时将剩余197万元也划拨至G111128《销售合同》用作剩余货款或其他款项的支付;从G111128《销售合同》可以看出除了划拨至该合同的247万元预付款和需要原告和第三人在提货时支付的剩余货款,并不需要支付其他额外费用,另外再划拨197万至该合同没有任何意义,亦不符合常理。此外,《GN080401合同备忘录》中非常明确,剩余197万元是可以作为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因G111128《销售合同》的订购数量是确定的,且预付款已经支付,并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其他柴油机预付款的情况,据此本院认为《GN080401合同备忘录》中“以后柴油机订货”应指代今后可能产生的其他订单,并非G111128《销售合同》。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GN080401《合同》项下的444万元全部通过《GN080401合同备忘录》划拨至G111128《销售合同》,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主张,不予采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如果适用则原告主张返还197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何时起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亦存有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买卖合同之债提起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其主张返还197万元是基于GN080401《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且因G111128《销售合同》现已履行完毕,197万元应当返还,前文已经阐述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所主张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基于不能成立的事由之上亦无讨论诉讼时效是否起算或超过的必要。
综上,原告基于GN080401《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G111128《销售合同》并主张返还197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1265元,由原告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