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渡头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宝翔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勤丰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宝翔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5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GN080401《合同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的表述,宏冠公司与中策公司已经对原GN080401号《合同》(以下简称401号合同)的预付款444万元做了分配,现如今在备忘录中所约定的“以后柴油机订货”并未发生,也不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中策公司应返还该197万元款项给宏冠公司,故一审判决显属错误。1.2011年11月28日,涉案三方共同签署备忘录,明确将原401号合同的预付款444万元分配成两部分:一是划拨247万作为G111128《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宁波动力机厂)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8号合同)的预付款,二是“余197万元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由此可见,三方已经对197万元的款项做了分配,即该197万元款项可作为新磋商、且能订立新的买卖合同之柴油机预付款。一审法院亦在判决中认定:备忘录中“以后柴油机订货”应指代今后可能产生的其他订单。但自签订备忘录至今,宏冠公司与中策公司仅将28号合同履行完毕,并未就“以后柴油机订货”相关的新的买卖合同事宜再进行过洽谈,也未达成过新的柴油机订货合意。2.202O年2月19日,临海市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我市船舶修造行业整治提升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关停了宏冠公司,宏冠公司已不能从事船舶建造业务。故宏冠公司与中策公司之间已无可能进行柴油机购销合作,亦无法继续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即该197万元款项已经不可能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来履行。在此情况下,中策公司继续占有宏冠公司所支付的197万元款项不具有合法性。二、退一步说,即使28号合同不成立对401号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余197万元仍是401号合同项下剩余的预付款,那么,现鉴于宏冠公司与中策公司自2008年起至今未实际将401号合同履行完毕,且该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案应当属于情势变更之情形,即原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并由中策公司退还其已收取的197万元。按照一审裁判逻辑28号合同不成立对401号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宏冠公司与中策公司也未就以后的柴油机订货达成过新的合意,那么,余下的197万元至少还应当属于401号合同项下剩余的预付款,而401号合同处于一直存续至今并处于待履行完毕的状态。因此,客观来说,401号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有13年之久,且宏冠公司已被当地政府关停船舶建造业务,故现在已经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现在还要求继续将该合同履行完毕,显然会对宏冠公司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宏冠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在中策公司并未交货的情况下,中策公司亦应当退还。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备忘录中约定:“余197万元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但并未约定县体的履行期限,该民事行为一直处于等待确定履行内容的时间阶段。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宏冠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起算。2.退一步讲,即使从401号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亦未超过诉讼时效。3.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要求解除401合同或备忘录,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宏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策公司退还197万元之日起起算。四、从情理上讲,中策公司亦应将该197万元款项退还给宏冠公司。中策公司系一家造船业内卓有声誉的大型国有企业,宏冠公司系一家民营造船企业,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既然双方之间的原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或新合同没有签订,中策公司最终也没有将柴油机交付给宏冠公司,其继续占有该19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中策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国企,不应利用强势地位而故意损害处于关停困境中的民营企业,于情于理亦应将该197万元退还给宏冠公司。综上,宏冠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宏冠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策公司辩称:一、401号合同和28号合同是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变更或者权利义务转移的情形。197万元款项,仍然属于401号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两份合同唯一的关联性,是把401号合同中247万元的预付款转入另一个合同,但是不存在合同替换、作废、权利或者义务转移。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关于备忘录中“余款197万元可用作以后订货的预付款”,该表述应理解为“可以”而不是“应当”,至于是否可以抵扣、抵扣多少,需要双方协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前197万元仍然属于401号合同项下预付款。至于宏冠公司称已经不能从事船舶建造业务,这与是否能够从事柴油机购销无关,购销合同并非以宏冠公司从事船舶建造业务为前提。宏冠公司完全可以进行转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本案28号合同就是宏冠公司与宝翔公司作为共同买方。二、宏冠公司二审变更了请求权基础,现宏冠公司主张情势变更解除401号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已经释明,是基于解除401号合同,还是基于401号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而要求返还,宏冠公司已经作出选择。既然宏冠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的概括转移,那么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不应当对其他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宏冠公司一审全程都有律师参与诉讼,其对请求权的选择,应当是经过充分考虑。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宏冠公司无权再变更,否则将剥夺中策公司的一审抗辩权利,同时剥夺了相应的上诉权利,也违背了诉讼法律程序。另外,即使宏冠公司变更了请求权,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401号合同签订以后,中策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该合同柴油机的生产,并通知宏冠公司提货,但宏冠公司回函要求推迟,后续也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也没有提货,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该前提下,宏冠公司以其不能再从事造船业务构成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的。三、关于诉讼时效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四、宏冠公司称中策公司利用强势地位损害其权益,事实上401号合同是比较明确的,是因为宏冠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并提货,恶意违约而不履行合同,这个责任完全在于宏冠公司,宏冠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合同,并采取补救措施,并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逃避、推脱责任。 宝翔公司辩称,同意宏冠公司诉请。一是一审在释明的时候对整个案情把握不准确。签署28号合同时宏冠公司造船已经造不下去了,是我方客户收购了他的烂尾船,他之前的合同实际已经不能履行了。三方协商以前的预付款由28号合同来执行,协议表达的意思是原来的合同作废了。二是197万元是独立出来的,而宏冠公司之后没有船舶建造资质,显然无法再去履行合同。三是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宏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策公司返还19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日,宏冠公司(买方)与中策公司(卖方)签订卖方编号为401号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型号为GN320ZC6B、GN320ZC7B的推进主机以及型号为G8300ZC18B的舱内泥泵柴油机共计4台,合同总价为148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15%预付款,2008年7月15日支付15%的进度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70%的货款,如买方未按期付款(允许误差五天),卖方不保证交货期;……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货物品种、数量、型号、技术标准或合同条款等,应事先征求对方同意,除承担上述变更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并调整交货期后,方可变更合同;合同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更改书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宏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策公司支付了15%预付款和15%进度款,共计444万元。 2011年11月28日,中策公司(供方)、宏冠公司(需方甲)、宝翔公司(需方乙)签订编号为28《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宁波动力机厂)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G111128《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交付型号为GN8320ZC2B/ZC3B2500KW船用柴油机2台、型号为GA8300ZC16B2000KW船用柴油机2台,合同总金额824.1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甲宏冠公司原GN080401合同的预付款247万元转入本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剩余货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各方签名并盖章。 同日,中策公司(供方)、宏冠公司(需方甲)、宝翔公司(需方乙)签订《GN080401合同备忘录》,载明“2011年11月28日,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需方甲),台州市宝翔船舶有限公司(需方乙)与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供方)三方签订了G111128船用柴油机供需合同,经友好协商,并充分考虑到宏冠船业目前资金紧张的状况,供方同意从原GN080401#合同中444万的预付款中划拨247万作为G111128合同的预付款,余197万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如G111128合同因故未予执行,此款不予划拨”。 庭审中,宏冠公司、中策公司及宝翔公司确认28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冠公司与中策公司签订的401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宏冠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15%预付款及15%进度款共计444万元的支付义务,中策公司亦接受了上述履行,双方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庭前证据交换中,宏冠公司陈述其主张返还案涉197万元系因2011年11月28日的28号合同及备忘录签订后,401号合同已经解除或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至28号合同,故在28号合同履行完毕后197万元应当返还。庭审中该院向宏冠公司释明,须明确其主张返还197万元是基于401号合同的解除,还是基于401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28号合同。经释明后,宏冠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401号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至28号合同而28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终止的事实,请求中策公司返还197万元。 基于此,本案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401号合同权利义务是否概括转移至28号合同。 一审审理认为,2011年11月28日,宏冠公司、中策公司以及宝翔公司签订28号合同,并不成立对401号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理由如下:一、28号合同并未有将401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28号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宝翔公司,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由此,在合同权利义务发生概括转移的场合,既包括了转让方当事人作为权利人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也包括了其作为债务人转移义务两方面,故仍须有原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宝翔公司达成合意。案涉28号合同中并未有将401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宝翔公司承受,并由28号合同取代401号合同的意思表示;二、从28号合同与401号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中策公司作为上述二合同的供方,所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内容并不相同(二份合同标的物的型号、功率、数量等均不一致),宏冠公司与宝翔公司作为共同需方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也与401号合同不同;三、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效果来看,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后,原合同关系消失,转让一方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由宝翔公司取代其合同地位,而产生新的合同关系。反观本案中的28号合同,宏冠公司仍然是合同的需方,并接受新的合同条款约束,而并未因新的合同关系(即28号合同)的形成而脱离合同约束。综上对于宏冠公司的上述意见,无法予以支持。 此外,28号合同签订当日,宏冠公司、中策公司及宝翔公司还签署了备忘录,庭审中,宏冠公司还提出备忘录中“供方同意从原401号合同中444万的预付款中划拨247万作为28号合同的预付款,余197万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是对401号合同444万全部划拨至28号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基于此原合同关系也已经消灭。对此,该院认为,从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时推定为未变更”的相关规定,举轻以明重,不应对上述表述扩大解释或推定认为系备忘录各方已合意将401号合同444万预付款提取转移至28号合同,原401号合同关系消灭。且庭审中据当事人陈述,备忘录系由各方律师、法务参与下形成的,从常理常情的角度来看,401号合同签订于2008年,在时隔三年后合同双方并宝翔公司签订备忘录,如各方在当时确已达成了备忘录签署后401号合同终止或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28号合同等对合同处置的重大合意,通常应予以明确表达,但备忘录并未有相关的明确表述。如前文阐述,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终止合同关系,均系合同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的重大处置,在未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不应适用推定。最后,从备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备忘录仅是明确将401号合同中的247万元划拨至28号合同作为预付款,并未同时将剩余197万元也划拨至28号合同用作剩余货款或其他款项的支付;从28号合同可以看出除了划拨至该合同的247万元预付款和需要宏冠公司和宝翔公司在提货时支付的剩余货款,并不需要支付其他额外费用,另外再划拨197万至该合同没有任何意义,亦不符合常理。此外,备忘录中非常明确,剩余197万元是可以作为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因28号合同的订购数量是确定的,且预付款已经支付,并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其他柴油机预付款的情况,据此该院认为备忘录中“以后柴油机订货”应指代今后可能产生的其他订单,并非28号合同。综上,该院对宏冠公司关于401号合同项下的444万元全部通过备忘录划拨至28号合同,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的主张,不予采纳。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宏冠公司诉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如果适用则宏冠公司主张返还197万元的诉讼时效应何时起算、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亦存有争议。对此,该院认为,宏冠公司系基于买卖合同之债提起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宏冠公司经该院释明后明确其主张返还197万元是基于401号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至28号合同,且因28号合同现已履行完毕,197万元应当返还,前文已经阐述宏冠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宏冠公司所主张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基于不能成立的事由之上亦无讨论诉讼时效是否起算或超过的必要。 综上,宏冠公司基于401号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28号合同并主张返还197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12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宏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5元,由宏冠公司承担。 宏冠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我市船舶修造行业整治提升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临长江办(2020)3号】,拟证明宏冠公司已经不能从事船舶建造业务,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新的买卖合同。经质证,中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完全可以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是否实际取消了船舶建造资格并不确定,这只是一个意向性文件。同时,买卖合同与是否能从事船舶建造无关。宝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中策公司、宝翔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冠公司诉请中策公司返还197万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宏冠公司表示返还款项之诉讼请求是基于401号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至28号合同,而28号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请求返还197万元。经查,案涉197万元原系401号合同项下款项,虽然宏冠公司与中策公司、宝翔公司签署备忘录,同意从401号合同中444万的预付款中划拨247万作为28号合同的预付款,但对于其余的197万元,备忘录明确表示“余197万可用作以后柴油机订货的预付款。如28号合同因故未予执行,此款不予划拨”,因此,从备忘录看,并不存在401号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28号合同,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间权利义务转移,故一审据此驳回宏冠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401号合同解除以及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宏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上诉人浙江宏冠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