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8民初65号
原告: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深路东和工业大厦B栋六楼、七楼东北侧、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9754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媛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社区***第三工业区大篷车科技大厦后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6902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媛寇服装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媛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9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检测其公司的服装产品,合计21单,产生检测费用9240元,被告一直拒绝付款。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检测,合计21批次,被告向原告共提交了21份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商品款号信息的委托检验申请单,原告根据该申请单中载明的款号信息及样品出具了21份检验报告,原告对此主张产生的检测费用共计为9240元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7月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对4月-6月期间的检测费用5900元无异议并承诺7月31日前付款,但在10月14日及10月23日中的聊天记录中对检测费用提出了异议。原告庭审时称,原、被告一直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对本案所涉的2019年4月-7月期间的检测费用924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检测报告、检测申请单、催款函、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检验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检验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提供了相关检测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检测费用。关于本案检测费用金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检测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亦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媛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9240元。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媛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深圳市媛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中纺标(深圳)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