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21民初1519号
原告:宁阳县泗店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泗店镇高家庄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交通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82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该公司宁阳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阳县泗店镇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庄村委会)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宁阳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泰安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家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移除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通信塔。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院内的土地建设通信塔一座,租赁期限20年。2018年,被告所租赁的土地规划为宁阳县棚户区建设用地,被政府征收。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地震、台风、水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必须进行变更或者延期的,由甲乙双方依法予以解除、变更或者延期,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根据该约定,政府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移除铁塔。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回函拒不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不是涉案基站的产权人及管理人。根据上级政策要求,2015年11月1日,我公司将涉案基站移交给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某某泰安分公司为涉案基站的实际产权人及管理人。二、政府拆迁不属于不可抗力,不是原告免于拆迁赔偿的理由。政府拆迁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对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的约定,未明确约定政府拆迁属于免责事由。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交清租金,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电信设施迁改有明确要求,原告如需迁改基站,需承担相关费用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即使原告解除上述租赁协议,原告也应当承担迁改费用,并弥补基站产权人的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涉案基站所在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不清楚。二、政府征收不属于不可抗力,亦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告高家庄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的场地及其附属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乙方同意承租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第一条,出(承)租场地。该场地位于宁阳县村民委员会院内,面积为144平方米(12米*12米)。第二条,场地用途。乙方利用场地建设通讯基站,包括建通信铁塔以及利用所属房屋建设通信机房等,通信铁塔及附属设施、通讯机房内所有通讯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29年10月20日止。(不能超过20年),甲方应在上述租赁期限起算之日前30日内将场地及附属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租赁费用。租赁费用包括场地、房屋租赁及施工场地、线路占地的使用费等,共计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正,含税),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现金支付)。第五条,场地使用。5.1甲方义务:5.1.1甲方应保证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及其附属房屋,因甲方原因致使上述场所及房屋必须改作其他用途的,须征得乙方同意,并由甲方另行提供一处同等条件的场所给乙方使用,由此产生的改造搬迁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应免除搬迁期间的租赁费用,并免除3个月的租赁费,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因政府整体规划导致租赁场所被动迁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第七条,场地及房屋转让,7.1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转让上述场地及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7.2甲方转让场地、房屋后,本合同在租赁期内对新的产权人继续有效,新的产权人承继本合同出租方权利义务,甲方应向新的产权人如实告知租赁标的情况并做好交接工作,不得影响乙方正常使用,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8.1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租赁场地,每逾期一天,则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电费,逾期支付超过三十天的,每逾期一天,则应向甲方支付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第九条,不可抗力。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地震、台风、水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必须进行变更或者延期的,由甲乙双方依法予以解除、变更或者延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时间发生后的15天内提供有关证明。第十一条,附则,11.1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拥有优先续租的权利;没有达成续租协议的,在通讯设施设备搬迁之前,甲方不得妨碍通信安全,但乙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租金。11.2乙方有权将该场地、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原告高家庄村委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签字,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租赁费22000元,并在租赁土地内建设了移动通信基站。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日将涉案通信基站移交给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某某泰安分公司为涉案通信基站的实际产权人及管理人,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高家庄村委会主张2018年涉案租赁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根据《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第九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应当依法解除上述合同,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复印件、2019年11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宁阳县2019年第1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电子件一份。该批复内容为:“建设用地:15.3266,总计15.3266;土地所属:宁阳县文庙街道泥家村,泗店镇高家庄村;批复意见为同意征收宁阳县上列建设用地,总计土地15.3266公顷。”该批复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原告高家庄村委会还主张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3日原告曾向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通知被告某某泰安分公司拆除涉案通信基站,被告已收到并进行了回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通知》及《复函》各两份。两被告均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通信基站所在土地被政府征收,且土地征收不属于《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应适用该合同第5.1.1条款的约定;基站设施应遵循先建后拆的原则,并给予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土地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涉案租赁土地的所有权因征收发生了变更,原告不再是涉案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法律上已不能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某某宁阳分公司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再是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通信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阳县高家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阳县分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宁阳县高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阳县高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