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82民初5091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13028979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泰市青龙家具楼联通存量基站续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6147.46元,承担违约金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来自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处承租了新泰市青龙家具楼。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泰市青龙家具楼联通存量基站续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泰市佳美家具的2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2019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租期3年,租金每年7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保证具备合法的场地出租权,否则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21000元租金,后来因为被告原因,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回了新泰市青龙家具楼,致使原告使用场地至2019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均答应退还但迟迟不退。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泰市青龙家具楼联通存量基站续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泰市佳美家具的2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2019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租期3年,租金每年7000元,共计21000元;被告保证具备合法的场地出租权,否则由被告负责解决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期间,由于原告无故提前解除合同,致使乙方无法继续使用该场地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2019年4月1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21000元。
2020年3月原告与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新泰市青龙家具楼联通存量基站续租合同》,约定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新泰市佳美家具的2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租期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租期3年。
2020年7月30日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新泰市佳美家具楼系我社区房产,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原由***租赁经营,2019年10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在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与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到期,因此原被告之间《新泰市青龙家具楼联通存量基站续租合同》中自2019年10月31日之后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泰市青龙家具楼联通存量基站续租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2019年10月31日之后的租金16147.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租金16147.4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