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

某某塑粉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4444号 原告:**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668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6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3978450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83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华一公司素有塑粉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41749.25元。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并由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小计41752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8350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华一公司催讨欠款,被告借故拖欠,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一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发生货物买卖往来并结算,但原告所诉的结欠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仅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证函1份,2、销售送货单5份,3、对账单1份,被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交易过程中有陆续发生买卖关系及结算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货款,最终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80000元。本院经审核,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1份,证实双方在2016年7月7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是80000元的事实,该份函件上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并由原告销售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认为《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系原告销售及财务人员私自出具并不代表原告的质证意见,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华一公司存有塑粉买卖关系。2014年5月,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749.25元,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一份《应收账款询证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再行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欠款数额进行确认。2014年6月-8月间,原、被告又发生5笔货物交易,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金额41752元。上述两笔货款金额共计共计183501元。后被告有向原告归还部分欠款。2016年7月7日,原告出具1份《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交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 另查明,上海华益高低压开关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对账单、销售送货单、询证函、核对往来账目函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付款的,债务人应当及时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诉称被告共欠货款183501元并要求被告归还,但因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上明确注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且该份函件上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并由原告销售人员**签字确认,系原告自己对欠款金额的结算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金额超过8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塑粉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塑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塑粉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由被告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