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02民初3880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中华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仙茶路2号(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告: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民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雅安市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67247.2元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二、被告三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被告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由责任方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59500元、护理费14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人赔偿金91807.2元);2.请求判决被告四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庭审中,要求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按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餐费为2682元、交通费2210元,还有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川A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装载压路机),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创业路南段豪龙饰材外路口时,装载的压路机刮擦跨路面的电缆线(电缆线所有方:铁塔眉山分公司),电缆线拖拽电杆致电杆受损断裂后砸中原告***及其驾驶的川Z25××××号电动二轮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铁塔眉山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川A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牵引的川T××××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驾驶的川A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按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10%;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因发生交通事故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如法院要确认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的休息天数,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的28天扣除重症监护室的4天,标准认可80元每天;认可住院费发票,但扣除20%的自费药,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10000元,予以品迭,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其他不认可,且扣除20%的自费药;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餐费、交通费收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不是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但赔偿数额及标准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70000元,法院依法认定,扣除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剩余费用;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未减少,其母亲护理的工资也没有减少;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门诊费以票据为准,住院期间的门诊认可,出院后不认可,认可保险公司扣除1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鉴定费费用的发生无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付,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承保挂车商业险20万,与牵引车按承保比例赔付;出险时挂车有超高,免赔10%;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一致,但护理费如原告坚持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工资未减少,护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铁塔眉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过错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在驾驶案涉车辆时未对道路情况进行有效观察,遇到险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使认为铁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要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不应超过10%;事故地电缆、电杆于2020年3月交给案外人成都合技通有限公司进行改造,案发时尚未完工交给铁塔公司,即使铁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案外人成都合技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东运物流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挂车在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购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四川省眉山市佳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四川凡辰嘉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四川省眉山市佳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账户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在四川省眉山市佳源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为2400元,在四川凡辰嘉一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产品售后服务工作,职位为售后经理,每月工资8500元,原告在2020年9月11日受伤至今,一直处于请假状态,原告的母亲为照顾原告,请假3个月,工资每月4100元,原告受伤期间误工费是住院28天加上至起诉时的7个月共计76300元,原告的母亲护理2个月加上住院28天护理费为12026元;4.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住院28天及住院费27779.01元、门诊费3320.97元;5.餐费票据73张(有2张收条)、交通费票据33张(包括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产生的生活费2682元、交通费2210元,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以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铁塔眉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及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川凡辰嘉一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四川省眉山市佳源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又出具四川凡辰嘉一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是此公司的员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结合养老保险,认可原告为四川省眉山市佳源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24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的护理费,由于提供的对账单上其母亲收入并未减少,也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每天;对提供的门诊清单不认可,从出院病历来看,不需要如此长的治疗,且清单中有甲状腺的测试、牙齿的根管治疗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28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收入证明、餐费、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和微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7万元,其中微信2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出险通知书、查勘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前期垫付1万元,应扣除自费药,出险时车上装载的压路机高度为4.2米,超过4米的高度,违反安全装载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索赔申请书、保单抄件,证明车辆4.2米超高,商业险应免赔10%,挂车商业险投保20万元。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铁塔眉山分公司、***、东运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20时50分许,***驾驶川A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T××××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装载压路机),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创业路南段豪龙饰材外路口时,装载的压路机刮擦横跨路面的电缆线(电缆线所有方:铁塔眉山分公司),电缆线拖拽电杆致电杆受损断裂后砸中***及其驾驶的川Z25××××号电动二轮车,致***受伤,电杆、电缆线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7779.01元。出院后注意事项:门诊外二科(脑病外科)诊断室随访;院外休息四周;建议壹月后复查头部CT或MRI;口腔科、耳鼻喉科随访,不适随访。入院前和出院后花去门诊费1647.5元。 2020年9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方铁塔眉山分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21年3月5日,***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开颅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其面部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驾驶的川A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牵引的川T××××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东运物流公司,在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粗体字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1万元住院医疗费,***垫付7万元。肇事车装载有压路机,高度离地4.2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车撞伤原告,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操作不当,且车载超高,铁塔眉山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损失由被告***和铁塔眉山分公司按8:2的比例承担;被告***、东运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中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除交强险赔付外,应由***承担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两保险公司按比例在商业险中赔付,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垫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被告铁塔眉山分公司辩称案外人与其有合同关系,造成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的意见,本案为侵权纠纷,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因原告未提供近3年平均工资,故误工费酌定按12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天数28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4周,无证据证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为56天,误工费为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28天为1680元;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28天为33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1%,原告为城镇居民,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计算20年为84156.6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27779.01元、门诊费1647.5元,共计29426.51元;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失共计127043.11元,扣除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垫付70000元,其未获赔偿的损失为47043.11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的范围,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不赔付,伤残限额11万元赔付其余损失94736.6元,交强险共赔付104736.6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306.51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付,即***承担80%的责任为17845.21元,铁塔眉山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446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大型货运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直不准超过四米……”,本案***加强的车辆高度为4.2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即4413.98元,扣除后的金额为25012.53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共计26692.53元,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后为16692.53元,按主次责任承担80%的责任为13354.02元,免赔10%为12018.62元,两个保险公司按投保比例5:1承担,由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15.52元,由平安保险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003.1元。***承担的赔偿17845.21元由二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2018.62元后,还应赔偿5826.59元,已垫付70000元,品迭其还应赔偿的金额后返还64173.41元,由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64173.41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40578.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578.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3.1元;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61.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64173.4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被告***负担410元,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103元,由原告***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