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5年5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2000元(6000元/月×8.5月×2倍)、护理费50089元/365天*83天-7955元=3435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份单方面送达***一份离职通知单复印件,离职通知单写明***2023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经协商于2023年10月1日办完离职手续并与公司解除合同,以上离职证明仅为复印件。***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0月10日均因工伤需二次手术在医院住院治疗,从未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或材料、签署任何个人原因离职手续,以上内容均属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提供,也没有提供任何***主动离职证明材料,此离职证明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均提出异议,从离职时间和内容以及实际事实出发,***在住院治疗期间均不可能完成以上手续。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属个人原因离职,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属事实认定错误。二、2015年5月***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保,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属于业务关联单位,某甲公司为同一法人,且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8月非因***意愿,某乙公司工作安排至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的初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且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单方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还在2023年10月将***社保停保。2022年9月6日15时20分左右,某丙公司2号柏叶涂装车间进行隔断房整改拆除工作时不慎从5米高的房屋顶面坠落地面导致受伤。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2月2日已作出鄂07**工伤认定(2022)00169号文件认定***为工伤,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4年2月26日已作出鄂劳鉴(2024)270号鉴定结论为五级;停工留薪期符合规定,确认为6个月,自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因***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无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差额3435元。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事实认定不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20年8月23日***入职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砂光机手。2022年9月6日15时20分左右,某丙公司车间进行隔断房整改拆除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地面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22年11月8日***出院后一直在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内休养,直至2023年4月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沟通及面谈等方式多次通知其上班,其拒不上班。2023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离职,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允,并于2023年10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离职确认通知书》上确认其于2023年10月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并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认为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对***申请的生活护理费11447元请求应不予支持。***自2022年9月6日不慎受伤入院后,其在住院期间由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雇请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饮食由荆门二医食堂提供,产生的生活费、护理费都是由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来承担的。2022年11月8日,***出院后在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休养期间,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对其进行护理,某丁公司提供。据此,***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期间,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都有安排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承担了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要求给付生活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的11447元生活护理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700元(6100元/月×8.5月×2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发工资36600元;2.判令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020年8月至2023年9月共计7400元;3.判令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生活护理费11447元,共计287407元。
一审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系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至2023年10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系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3日,***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按计时工资的形式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庭审中,***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作为***月平均工资以及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
《人事登记表》载明,***入职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为8月21日。
2022年9月6日,***在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涂料生产车间内工作时受伤。至荆门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2年9月6日至2022年11月8日、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雇请护工为***提供护理,支出护理费合计7955元。
2022年12月2日,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7**工伤认定﹝2022﹞0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案涉事故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3年11月13日,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到***家中送达《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3272519********,性别男,于2023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经协商于2023年10月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并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
2023年12月21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7**劳鉴﹝2023﹞0129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结论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因用人单位对该鉴定结论不服,2024年2月26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24﹞27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结论为五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0824元。
2024年8月5日,***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离职确认通知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3272519********),已于2023年10月1日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人事给了我一份离职证明复印件,离职证明原件留在了公司。”
2024年10月29日,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于被申请人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荆东劳人仲裁字﹝2024﹞41-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仲裁请求为裁决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360元、生活护理费11447元、2020年8月至2023年9月工资差额7400元。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91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作出的荆东劳人仲裁字﹝2024﹞41-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仲裁请求为裁决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3700元(6100元/月×8.5月×2倍)。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40元。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572元。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089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2.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3.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4.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如何确定;5.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生活护理费。
关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结合***、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离职证明》载明***于2023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2023年10月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离职确认通知书》上确认其于2023年10月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戊公司人事给了其一份《离职证明》复印件,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主张系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差额7400元。因本案中***、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即不存在工资差额,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伤情被认定为工伤,故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剩余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予以确认,扣除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824元以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停工留薪期工资5176元(6000元/月×6个月-30824元)。关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抗辩称***身体状况恢复良好停工留薪期不能按6个月计算的意见,本案中,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与再次鉴定结论书均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本案中,统筹地区为湖北省,***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于2023年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360元(7040元×34个月)。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中仅有生活护理费,本案中,***主张生活护理费,因其未经鉴定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但***因工伤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应为需要护理,故此期间应由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期间的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63天,护理费应为8556元(49572元÷365天×63天),***第二次住院的期间为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0月10日,共计20天,此期间虽不在停工留薪期内,但其住院的原因仍系工伤治疗需要,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期间的护理费2745元(50089元÷365天×20天)。扣减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7955元,故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需要另行支付此期间护理费3346(8556元+2745元-7955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360元、护理费33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2021年8月23……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有异议,***是在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但是没有签过该份劳动合同。2.对“2024年8月5日,某己公司”有异议。
经审核,关于事实异议1,***虽在一审对该劳动合同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且***认可该劳动合同期间,其实际在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故即便该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所签,但不影响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一审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关于事实异议2,***认可其确实邮寄过《离职确认通知书》,但理由是因为2024年7月底,***到人社部门办理工伤赔偿待遇业务,因***并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仅有离职证明的复印件,无法办理工伤赔偿待遇,经人社部门工作人员及工伤科的负责人现场协调,告知***如无离职证明原件,可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离职证明确认书,邮寄单号及邮寄内容即可证明本人已离职,才可办理工伤赔偿待遇手续,在此情况下,***于2024年8月5日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离职确认书。某庚公司邮寄《离职确认通知书》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采纳《离职确认通知书》客观表述上述事实并无不当。至于该《离职确认通知书》是否能证明***因个人原因离职,涉及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在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补充查明: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系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100%。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解除;2.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经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3.***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1,涉及到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3日向***送达的《离职证明》复印件,是否具有认定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离职证明在劳动争议中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该离职证明虽记载***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在以下关键方面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单独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有效证据。理由如下:一、离职证明的出具时间与工伤处理进程冲突。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年11月13日送达离职证明时,***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23年12月21日作出)尚未出具,在此情况下,停工留薪期实际上未予明确,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亦未到期(2024年8月24日止),***在未明确其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动离职,违反一般日常生活逻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若主张***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双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交***主动提出离职的书面申请、协商记录、工资结算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协商的解除过程。而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人事***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中亦陈述,其没有收到***的离职申请,且证人孙某陈述***口头要求离职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离职证明中载明关于2023年9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理据不足。二、离职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送达离职证明的原件,同时,该离职证明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与送达时间2023年11月13日亦不相符合,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出具该离职文件属于倒签日期,存在随意性,削弱了该文件的证明效力。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需要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解释称其于2024年8月5日虽向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离职确认书,但其系因为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出具离职证明的原件,故应人社部门要求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出具,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综上,《离职证明》虽为书面文件,但在本案中存在形式瑕疵、时间冲突以及缺乏实质性证据支撑等问题,不足以单独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伤处理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向***送达离职证明,属于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因该离职证明载明2023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也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主张计算8.5个月,系将其在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一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某辛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某某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某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某壬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某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某癸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系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100%。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关联关系的认定。据此,***主张将其在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工龄即八年四个月一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未提交东莞市美饰家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计算标准,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000元无异议,故其经济赔偿金应为102000元(6000元×8.5个月×2倍),由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对于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结合***第一次住院期间(2022年9月6日至2022年11月8日),一审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5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360元、护理费3346元;”;
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4)鄂0802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荆门市美饰家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02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