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744号
原告:荆门市美饰家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汉***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肇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荆门市美饰家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饰家公司)与被告衢州肇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美饰家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802民初74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肇隆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151939.56元为限,期限一年(2021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肇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802民初74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肇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1年9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饰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管辖权异议期间3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饰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491.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该利息以未付货款150491.0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F1.0-10型号双面塑料篱笆,合同总金额225504元。201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F1.4-14型号塑料管,合同总金额128616.45元。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C硬条、压条,合同总金额56720元。202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百叶帘,合同总金额25121.54美元(折合人民币162649.41元)。以上货款合计573489.86元,截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22998.78元,尚欠货款150491.08元未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肇隆公司辩称,1.其不同意向原告美饰家公司支付货款;2.原告美饰家公司出示的订单中,2019年11月6日的订单作出了修改,实际金额并未达到合同所载金额,2020年5月5日的订单中合同主体并非肇隆公司,对其他订单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请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和证据交换。
原告美饰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A1、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款总额为573489.86元;
A2、衢州肇隆对账单、发票2份及网上银行回单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款总计573489.86元,被告已付款422998.7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6089.91元,美元6862.41元;
A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将对账单发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
A4、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所涉合同金额为21201.60美元;
A5、出货单,拟证明2019年12月11日合同约定的压条已向被告发货。
被告肇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B1、2020年3月17日-18日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页面截屏及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拟证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进行了变更,合同金额由128616.45元变更为78291.3元;
B2、验货报告,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货物;
B3、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拟证明该合同购买人系***.
经庭审质证,对于证据A1,被告肇隆公司对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异议,但出货金额为66096元;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经协商后已变更,合同金额由128616.45元变更为78291.3元,且原告美饰家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对账单无异议;对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有异议,认为合同主体并非被告肇隆公司。对于证据A2,被告肇隆公司对已付款无异议,对对账单有异议。对于证据A3,被告肇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A4,被告肇隆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所涉合同金额为21201.60美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交易方为“***”。对于证据A5,被告肇隆公司对其有异议,其并未收到压条。对于证据B1,原告美饰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B2,原告美饰家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验货报告系被告肇隆公司自行出具,并非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专业鉴定意见,而且如果被告肇隆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美饰家公司提出并要求退货或鉴定等。对于证据B3,经核实,原告美饰家公司对其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A1,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同时确定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出货金额为66096元、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出货金额为68330元、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出货金额为43800元、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所涉合同金额为21201.60美元,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A1中与此不相符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于证据A2,被告肇隆公司对已付款无异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货款实际已付款为137383.39人民币、18259.13美元;对于对账单中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的拖车费4150元,被告肇隆公司认为该费用对应的是225504元货物的费用,实际出货为66096元,因此拖车费应按比例承担,本院对被告肇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认定涉案拖车费为1216.38元(66096元÷225504元×4150元);对于对账单中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的12920元压条和2250元的栈板,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对账单中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的篱笆待出货款45927.3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待出货系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肇隆公司定制且因被告肇隆公司的违约等行为而导致已制作完毕的篱笆未能向被告肇隆公司交付,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定。对于证据A3,被告肇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A4,被告肇隆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中的形式发票,经核实,双方最终确定的版本为被告肇隆公司提交的证据B3,故本院对证据A4中的形式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B3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证据A5,出货单中无被告肇隆公司的签名,该出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肇隆公司已签收压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B1,因该证据已在A1中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B1予以采信。对于证据B2,本院对原告美饰家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B2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0月18日,美饰家公司与肇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27NTL),该合同项下合同金额为225504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发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出货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实际出货金额为66096元,已付款为67655元。该合同项下还产生拖车费1216.38元。
2019年11月6日,美饰家公司与肇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24),该合同项下合同金额经变更为78291.3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发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出货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实际出货金额为68330元,已付款为52712.39元。
2019年12月11日,美饰家公司与肇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Y-19031),该合同项下合同金额为5672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余款发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出货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实际出货金额为43800元,已付款为17016元。
上述合同总出货金额与拖车费合计179442.38元,已付款合计137383.39元。
此外,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微信方式向美饰家公司发出订单,要求“帮我配一个27立方的发泡百叶窗订单(德国)”。经双方协商后,美饰家公司向***发送了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总金额为21201.60美元,购买人为***,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尾款70%见提单付款,出货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该合同项下,已付款为18259.13美元,付款人户名为BeswinCorporation11632SolaireWayChinoCa91710.
同时查明,2021年3月1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所涉合同的交易相对方系被告肇隆公司还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美饰家公司认为被告肇隆公司已明确表示“帮我配一个27立方的发泡百叶窗订单(德国)”,该合同所涉货物实际由被告肇隆公司购买后转卖至***,原告美饰家公司只是按照被告肇隆公司的要求在形式发票中将购买人填写为被告肇隆公司的指定收货单位,因此被告肇隆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肇隆公司认为,***系***的员工,形式发票中已明确载明购买人为该德国公司。本院认为,形式发票属于非正式发票,实际上是对潜在的买方报价,该合同最终报价系原告美饰家公司与***共同协商确定,在***表示“帮我配一个27立方的发泡百叶窗订单(德国)”且从未向原告美饰家公司表明也无证据证明其系代表***与原告美饰家公司进行交易的前提下,基于前期的三次交易,原告美饰家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所涉货物实际由被告肇隆公司购买后转卖至德国公司,在该形式发票中将购买人处填写为***,只是为满足订购人被告肇隆公司的要求,利于后续对外交易。故本院认为,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所涉合同的交易相对人系被告肇隆公司。
本案中,原告美饰家公司与被告肇隆公司于2019年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及协商确定的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所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美饰家公司向被告肇隆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肇隆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以人民币结算的总费用为179442.38元,已付款合计137383.39元,尚欠42058.99元;以美元结算的总费用为21201.60美元,已付款为18259.13美元,尚欠2942.47美元。故本院对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被告肇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2058.99元及2942.47美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美饰家公司最后供货日为2020年5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肇隆公司应在供货后45天内或见提单付款,现被告肇隆公司逾期付款,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5%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起算点,原告美饰家公司仅从2020年12月3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美饰家公司主张被告肇隆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美饰家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肇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美饰家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58.99元及2942.47美元,并从2020年12月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美饰家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荆门市美饰家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衢州肇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衢州肇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42001666053059111666-3333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