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38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生产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时间的笔迹与其他笔迹明显不同,租赁合同中的“***”字样与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的字样亦明显不是同一人笔迹,该证据存在严重的形式瑕疵,且租赁合同中没有出租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住址,更没有显示和提供出租方享有产权的任何证件,明显不具有真实性,更没有支付租金等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住所地在槐荫区。尤其是,济南市市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材料,清楚地证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住所和生产经营地均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西路55号,且该公司自2013年至今没有申请过住所地变更事项,其住所依法属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材料的证明力,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和生产经营地位于市中区辖区。另,安阳市安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审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7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因此,原审裁定所依据的***签署的后续《协议》(2018年11月23日)和《***》(时间有明显改动,属于伪造时间)并非原审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也于2017年9月退出该公司。该协议或者***不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原裁定依据该协议或者承诺函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裁定提到的泰格斯公司与丰华公司的《合同书》,我方没有在卷宗中看到)原审裁定没有调查清楚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和泰格斯公司的住所地究竟在哪里,便认为泰格斯公司住所位于槐荫区,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我公司剩余货款,两被告自愿承担责任。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尚欠20余万元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与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中载明,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经十西路5999号,起诉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亦是该地址。故被上诉人山东泰格斯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