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330830722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6119609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40UJ7Q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丰华公司不予支付***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我对20万元货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与***公司签订《协议》时不具有代理权,我自2017年9月份就已经离开丰华公司,将该公司进行转让,与***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明显是我离开公司后签订的,签订《协议》是我的个人行为,丰华公司并不知情,我没有权限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且《协议》上并没有丰华公司的盖章,《协议》因主体不适格不能产生效力,***是针对《协议》的担保协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是针对原《合同书》的保证协议,上面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并非约定不明。
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5日,***与金安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毫无事实根据。《***》时间有明显改动,一审判决无视证据被伪造、变造的事实,主观认为《***》2018年出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伪造、变造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无视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采信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庭审中,《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丰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7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因此,***公司依据的***签署的后续《协议》(2018年11月23日)和《***》并非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也于2017年9月退出该公司。该《协议》或者《***》明显系***个人所为,只是***个人的承诺,且明显改动时间,属于伪造、变造的材料,不是合法有效的书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丰华公司之间的买卖货物关系的成立、履行情况,我公司毫不知情,一审判决我公司对支付货款及利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与***公司、丰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无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我公司并不认识***公司的任何人,***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假使***与***签订的协议真实,***公司也没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9年7月15日之前)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而一审判决无视《***》的内容,认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内容中就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约定不明,明显歪曲了证据内容,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没有事实根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另,我公司业务印章、钥匙等物品及密码保管使用登记簿证明2017年1月8日***因出差山西使用公司印章,2017年2月5日交回财务;2018年1月30日***因出差黑龙江使用公司印章,2018年2月15日交回财务。以上事实证明我公司已经举出证据证明从未授权***对外进行担保,我公司没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开庭时***当庭认可这完全是其个人擅自所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担保,无权处分我公司的任何财产,我公司处也没有***的任何财产。***公司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我公司予以追认,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且依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对法人发生效力。因此,如产生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公司也属于公司法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由公司的组织机构作出决议。对此***公司应当知道对外担保应当有公司组织机构的决议,显然经过庭审调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提供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更没有要求***提供任何授权委托证明。众所周知,公司的印章不能等同于公司的决议,更不等同于对外担保的授权书。因此,在***之前没有代理过我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简单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观认为***公司有理由相信***系有权代理,认为印章就是对外担保的授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的“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一、金安公司上诉状事实理由第一部分认为《***》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金安公司没有通过报警的方式证实《***》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证据。金安公司在一审庭审当中提出《***》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并且对于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司法鉴定,同时*****系代表其公司办理业务的人,因此其主张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理由不成立。另该《***》虽然存在2017划掉改成2018年的痕迹,但通过我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28日,而《***》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能够证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假如金安公司主张是2017年2月5日,该《***》内容不可能出现2017年5月28日《合同书》的内容,因此金安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金安公司提交的公司业务印章记录本等证据仅是其自行制作的证据,一审当中金安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二、金安公司在上诉状中以丰华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认为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个人所为的理由不成立。首先,金安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其**的理由均系其自我虚假**,丰华公司未上诉视为对于一审判决的认可,金安公司提出的理由无有效证据可依;其次该《协议》约定付款是24万元,在签订该《协议》之后的2019年4月28日,丰华公司又向我公司支付了4万元,该事实证明了丰华公司履行了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因此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三、金安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中的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表达了三层意思,一是抵押二是保证三是债务加入,我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责任是基于抵押或者保证或者债务加入承担的连带清偿或连带保证或者共同偿还三种责任,一审虽然依职权判决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不影响我公司基于上述***的三层意思表示请求金安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首先,本案因2020年疫情的原因,我公司的一审网上立案申请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期间经过诉前调解,立案审理的阶段,法院可以立案系统查明,如法庭需要,我公司可以提交网络截图予以印证;其次,2018年2月5日出具的《***》内容,具备三层意思表示:一是“我承诺我本人名下的财产权益及河北金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作为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贵公司货物的抵押担保”,该层意思表达的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但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二是该***当中“若不能按期如数交付货款,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备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若不能按期如数交付货款,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名下所有权益交贵公司处置”中的“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名下所有权益交贵公司处置”意思就是保证主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同时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为***,2018年2月5日出具《***》为***,且协议中约定了两种方式,一是付款24万元,二是按照80万元执行,也是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该为2年,因此应当适用《关于适用
丰华公司未**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丰华公司、金安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丰华公司、金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甲方丰华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委托乙方制造设备一批,主要技术参数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总价为252万元,并就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丰华公司与***公司均加盖印章,***在丰华公司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2月5日,***与金安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我承诺将我本人名下财产权益及金安公司的所有财产权益,作为丰华公司对贵公司声誉货款的抵押担保,若不能按期如数交付货款,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名下所有财产权益交贵公司处置,特此承诺。该《***》由***签字、金安公司加盖印章。2018年11月23日,***代表丰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对甲乙双方之间的设备加工制造合同作出如下改动。1、甲方负责将指定的三台设备运至乙方指定地点。2、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4万元,乙方无需承担其他义务,双方合同即执行完毕,乙方负责开收据。款项24万元分两次,分别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和2019年1月15日之前付清,每次12万元。3、对以上两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按照合同原价86万元执行。上述《协议》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4月28日,丰华公司向***公司转账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公司请求丰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提交《合同书》及《协议》等证据。丰华公司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出具的协议与保证书系个人行为,丰华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已经整体转让,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丰华公司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没有相关证据。***在《合同书》中作为丰华公司负责人签字,并且加盖印章,其代丰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与***公司签订《协议》,该行为后果应当由丰华公司承担。丰华公司的股权是否发生转让,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及偿还没有必然关系,而且丰华公司辩称设备存在问题,其提交的发票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故对丰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公司请求丰华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有《合同书》及《协议》为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丰华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金安公司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金安公司辩称对***公司与丰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知情,《***》系伪造,金安公司无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等。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金安公司对《***》中的印章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在法庭明确要求其说***真实性的情况下,金安公司仍表示不确定,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认定,金安公司认可《***》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公司有理由相信***持金安公司印章系有权代理,故该《***》对金安公司具有效力,因该《***》中约定“若不能按期如数交付货款,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名下所有财产权益交贵公司处置”,且金安公司与***并未就财产进行抵押登记等,故金安公司与***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该***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当适用2年保证期间,故金安公司对本案中丰华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安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与金安公司共同出具***,也应当对丰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辩称未对设备进行调试、相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不仅是代理人经办人,并且明确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20万元;二、丰华公司支付***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金安公司、***对丰华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由丰华公司、金安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提交《合同书》首页一份,拟证明***公司之前提交的《合同书》首页是改动过的,本次提交的是未改动的。
***公司对***的《合同书》首页的证据认为如果没有改动的痕迹,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日期由4月28日改到5月28日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公司对***提交的《合同书》首页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所涉的《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合同书》签订时***系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金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中的印章系他人盗盖或《***》系伪造。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书》签订时,***系作为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中签字,且丰华公司亦加盖了印章,故应认定***系代表丰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后***又代表丰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声明其已离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知道***签字时其已不是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公司有理由相信***在签订《协议》时具有代表权,***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丰华公司承担。同时,丰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付款4万元,对一审判决依据《协议》的约定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亦未提起上诉,应认定丰华公司认可《协议》的内容。***主张其与***公司签订《协议》时不具有代理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加盖了金安公司印章,金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中的印章系他人盗盖或伪造,故一审判决认定《***》系金安公司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金安公司出具的《***》的内容,***、金安公司明确了其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故《***》系***、金安公司向***公司出具的保证。在《***》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无论是按照《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是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公司均未要求***、金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安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从而认定保证期间为2年,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金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金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山东***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为2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安阳丰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山东***精密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