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日照百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2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8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百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日照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百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日照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联通日照分公司与百通公司委托代收话费欠款合同关系成立,联通日照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代办费359206元。一、二审判决认为不能排除涉案的359206元系外包协议中业务一部分的可能性属于主观臆断。代收话费是独立的业务,双方其他业务都有书面合同,都有工程结算单,已经结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百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收取话费,其不能提交出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百通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之父,早已去世,***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公司财产与***的个人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联通日照分公司主张其预付的代办费是否应予以返还。2.***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联通日照分公司主张其预付的代办费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对于联通日照分公司与百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独立的委托代收话费合同关系,联通日照分公司与百通公司持有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联通日照分公司应就此进一步举证,但是联通日照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本案中,因联通日照分公司与百通公司之间还签订有营业厅外包协议,约定百通公司在联通日照分公司指定的营业厅内从事受理、收费、投诉受理等业务,该外包协议亦存在话费收费业务,委托事项亦为代办事项。联通日照分公司不能证明案涉业务及款项独立于双方的外包协议中的代收话费业务,因此,联通日照分公司主张百通公司应返还其预付费用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百通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未予支持,因此申请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联通日照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