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3047744R。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连霍高速南出口下道北口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日照公司)、***、商丘市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联通日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上诉人认可评估结论中的实际损失部分,对于评估结论中的间接损失部分,涉案车辆豫N×××××在上诉人处投保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涉案车辆豫N×××××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高,上诉人一审中已提出需查明车辆超高原因,如因改装、加装等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超高原因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也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在保险条款中均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相应赔偿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驾驶员及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联通日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鑫鑫公司未作答辩。
联通日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鑫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通讯设施损失34508元、评估费1720元,合计3622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鑫鑫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22时许,***驾驶豫N×××××/PJ10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潘家洼村路段时,因车辆超高,致潘家洼村由南向北的多处线路及电线杆损坏,致9家房屋受损,村委的集体财产受损,***个人监控录像受损,广电传输设备受损,移动信号传输设施受损,联通日照公司设施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其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豫PJ1**挂号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周口市新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检验有限期至2018年8月,豫N×××××/PJ104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鑫鑫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关联案件中认定),系***实际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联通日照公司的通讯设施因事故受损,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评估,联通日照公司通讯设施的损失为34508元,支出评估费1725.40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联通日照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6233.40元,联通日照公司主张通讯设施损失34508元、评估费172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商丘市百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发生涉案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联通日照公司财产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鑫鑫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的豫N×××××/PJ104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优先赔偿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潘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超高及未年检情况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但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豫N×××××/PJ104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检验有效期,且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联通日照公司财产损失34508元、评估费1720元,合计362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鑫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投保单中对于免责事由进行了加黑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上诉人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间接损失。其中,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鑫鑫公司的公章,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联通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豫N×××××/PJ10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辆超高致联通日照公司通讯设施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经评估机构评估,联通日照公司因事故造成的通讯设施损失为34508元。上诉人主张,评估结论包括间接损失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另外,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豫N×××××超高,应查明超高原因,如系改装、加装等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约定,上述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虽然加盖了鑫鑫公司的公章,但鑫鑫公司系单位,在无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