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莞城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新风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980261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积奇模特儿衣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奇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946795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莞城建筑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相关工程资料交由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暂为保管,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应移交至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继续调解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继续协调处理。
被上诉人积奇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8条有关争议解决的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选择要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被上诉人积奇公司现不同意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的东莞市沙田镇,故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莞城建筑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继续协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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