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82民初1880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某某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雄市某某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南雄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暂计3017045.86元,包括工程款基价2496693.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基价为2496693.62元,利息以3131858.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8年2月12日为24010.92元;以2331858.9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按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479585.66元;以质保金164834.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16755.66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为发包人、项目管理方,以下统称被告)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原告承建南雄市珠玑镇****某某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工程内容为南雄市珠玑镇****饮水管网、山顶水池、泵房以及水处理设施等。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一、三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502136.02元,最终的结算价以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或某某公司认可的咨询机构审定的为准;支付方式及方法:南雄市有关部门(或咨询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为准,下同)后三个自然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发包人在结算审定后30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的95%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资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取)。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第五款约定:“项目管理方为发包人履行合同职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利息,项目管理方负责支付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9日某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0日,南雄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一期某某工程结算金额为3296693.6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某某工程款800000元,仍拖欠2496693.62元及其利息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完成某某工程的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公司应付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均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为此双方以被告某某公司为甲方、我方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2.原告知晓并实际履行了《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等行为),我方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南雄市市委书记专题会议纪要[2019]25号变更了原合同有关“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明确被告某某公司系新路口新村业主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该会议纪要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并且会议纪要过后,原告次年仅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4.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其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应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方的主张已过担保时效。2016年,我方作为项目管理方与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结算审定后30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及利息,我方对被告某某公司应付合同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结算审定,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8月10日前向我方主张担保责任,但我方在此之前并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并无邮寄单及投递记录和签收记录,催款函件也无原告盖章,因此,原告并未有效向我方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对我方的主张已过担保时效。2.原告存在逾期完工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502136.02元,合同工期为90天,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开工,2017年12月29日验收,实际施工404天,逾期完工314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价款的1‰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累计扣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即350213.6元,被告某某公司有权从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发包人)、某某公司(项目管理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由原告承建南雄市珠玑镇****某某工程,工程内容为南雄市珠玑镇****饮水管网、山顶水池、泵房以及水处理设施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拟从2017年9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25日竣工完成。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3502136.02元,最终的结算价以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或某某公司认可的咨询机构审定的为准;南雄市有关部门(或咨询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期为准,下同)后三个自然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发包人在结算审定后30日历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的95%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资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取);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无息支付;项目管理方为发包人履行合同职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利息,项目管理方负责支付责任,即自发包人应付时间结束次日起,承包人可向项目管理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项目管理方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有关款项。第十条约定,项目管理方承诺负责整个工程的项目管理,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协调发包人合同价款的支付,对发包人应付合同价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开工,并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20年1月13日,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南雄市珠玑镇****某某工程结算金额为3296693.62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为24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对《南雄市珠玑镇梅岭村委会新路口新村某某工程》结算的评审结果通知、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审核报告书、收款通知、律师函、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双方发生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2.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3.利息如何计算;4.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是否负担诉讼保全保函费用2414元。
关于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故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即被告某某公司应为涉案款项的支付主体。
关于焦点2,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审定后30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资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息6%计取),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月13日经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金额为3296693.62元,故被告应于2020年2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3131858.94元(3296693.62元×95%),于2020年1月29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64834.68元(3296693.62元×5%),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原告扣减已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96693.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并应从被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意见的目的不仅仅是对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请求权的抗辩,而是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即被告实际上就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对此应提出反诉,现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可就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焦点3,如上所述,因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95%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剩余5%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的第二个月即2020年1月29日起计算。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因此,利息应以3131858.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8年2月12日,即23682.00元(3131858.94元×6%/年×46天);以2331858.94元(3131858.94元-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即473015.99元(2331858.94元×6%/年×1234天);以164834.6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主张之日),即9726.83元(164834.68元×4.15%/年×519天);上述利息共计506424.82元。之后的利息应以2331858.9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834.6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4,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合同职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被告某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利息,被告某某公司负责支付责任,即自被告某某公司应付时间结束次日起,原告可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有关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基于上述焦点的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2020年1月2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某某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5,双方合同未对诉讼保全保函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就此项费用并未达成合意,且该项支出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保函费用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雄市某某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6693.62元;
二、被告南雄市某某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6424.82元;
三、被告南雄市某某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331858.9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834.6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南雄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3.34元,由被告南雄市某某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南雄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南雄市某某水泥建材投资有限公司、南雄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