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5民初100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邱某、叶某、黄某、励某、戴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原告申请诉前调保全,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保全措施。2025年3月12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丙公司进行鉴定,某丙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2025年7月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上述自然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立即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134077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为111239.88元,合计1452017.88元;2.被告邱某在未实缴出资7920万元范围内就第一项中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叶某在未实缴出资80万元范围内就第一项中某戊公司对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黄某在未实缴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就第二项中被告邱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实缴出资80万元就第三项中被告叶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励某在未实缴出资468万元范围内就第二项中被告邱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实缴出资612万元范围内就第四项中被告黄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戴某乙在未实缴出资120万元范围内就第二项中被告邱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某戊公司承担。庭审中,某丁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某戊公司立即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1341909.1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9日为153617.35,合计1495526.49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戊公司因某己公司年产2000万件接头生产厂房项目建设需要,将1#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某己公司年产2000万件接头生产厂房项目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7%,余下3%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某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进度款超过15天的,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进场,于2022年8月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经各方结算,确认钢结构工程总造价为4180778元。施工完成后,因某乙公司的问题,迟迟未能验收,直至2023年上半年,案涉项目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至晚应在交付使用前付至工程款的97%即4055354.66元,但截至2023年10月8日,被告共支付28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且某戊公司在1#厂房已完工,2#厂房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7日与某己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原告认为,某乙公司应在与业主单位解除合同之日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且项目业已交付使用,某乙公司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债权经多次主张均未果,工程完工至今已欠款两年有余。望判如所请。
某戊公司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张某借用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张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及主体工程肢解分包及借用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利息约定也无效。3、利息应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某戊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和方式:1、工程名称:某己公司年产2000万件接头生产厂房项目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宁波象山县墙头镇七里亭村工业园区;3、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材料运输,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不包括报建费、工人工资保证金、土建、门窗、水电.排水管、消防、防雷及报价清单以外的项目);4、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4.1.某己公司年产2000万件接头生产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的预埋、钢架制作和安装的施工、屋面、墙面及排水天沟、及薄型防火涂料涂刷等安装;4.2.钢结构部分的抛丸喷砂除锈、底漆和面漆;4.3.包制作和安装所需一切机械和工具、照明灯具、运输、操作架;4.4.包括钢结构材料的检验、检测(必须是质监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及其费用;4.5.包括提供承包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专项发票(税票在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七天提供给甲方);4.6.包雇佣工人工资、伙食、劳保用品、医疗福利;4.7.对甲方认为有必要的质量、进度、安全技术措施等方面的整改必须无条件完成。二、工程量和承包价款。1、本工程厂房总面积约为4211㎡;工程造价暂定为380万元,大写叁佰捌拾万元整(按实结算);2、在工程施工中发生图纸变更,工程量按实增减。三、合同工期。1、合同签订后具备施工条件乙方进场开始安装钢柱,钢构架(以施工现场满足施工条件为前提)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厂房工期总计为60天;2、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工期顺延,乙方免责:2.1.重大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大幅增加);2.2.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1.负责为乙方提供本工程施工图纸一份;1.2.负责指定材料、成品、半成品、工具的堆放地点、提供现场的施工场地,保证乙方运输、起重机具所需的道路和场地的平整及畅通,免费提供现场的用水、用电(只提供各栋厂房的固定电箱),及生活用电费用均由甲方支付。五、工程质量、验收和质量保修。5.9.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壹年,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甲方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六、安全施工。七、施工与设计变更。7.3.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设计有误或不合理的问题,由甲方出具修改意见或设计文件,若设计变更或变化,甲方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有关变更或变化的细书,否则所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八、结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同步进行付款,预付款30%,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97%,余下3%年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上报为每月25日,工程款支付为次月10日前。九、违约责任。9.1.甲方违约责任:1.1.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15天的。甲方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作为应付工程款滞纳金支付给乙方;1.2.由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在第十五个工作日停止施工,并且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9.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完工的,在延误超过7天乙方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和后果,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承包价款的3%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即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完工。2023年6月7日,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解除施工合同。
截至2023年10月8日,某戊公司共支付某丁公司工程价款2840000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鉴定结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905508.02元,此金额未考虑下浮率,其中1#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为3915524.72元,扣除某乙公司代付的电费10016.7元。
2025年8月11日,某丙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确认防火涂料造价276401.12元,加上述工程造价款3905508.02元,合计为4181909.14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8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1909.14元。
再查明,某丁公司垫付鉴定费30728.7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项目结算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钢结构防火涂料检测报告》、厂房图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载明项目系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房屋业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依法可参照合同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张某借用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张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现某丙公司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确认防火涂料造价276401.12元,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3905508.02元,合计为4181909.14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284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1909.14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利息约定无效,结合双方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原告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己公司于2023年6月7日解除施工合同和某己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验收或者交付,某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房屋交付时间或对方竣工资料接收时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依法按照起诉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341909.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9.7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728.72元,合计53988.45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38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5260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