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7284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蒋某,女,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蒋某名下坐落于象山县(20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象山县丹东街道某小区某车位【权证号:浙(2024)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4)浙0225民诉前调102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2024年12月10日,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530元,减半收取82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26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