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287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92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900元,总计949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3年2月22日在宁波市象山县的新厂房工地(某甲公司)工作时从电梯口高处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颅内出血,创伤性脑疝,急性呼吸衰竭,创伤性肺炎,肋骨骨折(双),第12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第12胸椎椎体、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多处挫伤,硬膜外出血,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肝功能不全。某乙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了某丙公司,并于2021年12月22日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挂靠某丙公司对象山某有限公司年产6000吨水处理剂等专项化学品新建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后又于2022年2月17日与姚某签订了《某大轻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了姚某。事后***多次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要求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提供的材料,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如果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应当明确相关法律和本案法律关系;2.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和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无效的协议,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应当提供前期治疗票据,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已经赔偿了100多万元的款项,对***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赔偿的费用中先予以扣除,其他在诉请中减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的统筹标准计算。对***参照工伤标准赔偿并不意味着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劳务关系形成的损失赔偿,应根据过错赔偿,***在本案中也存在相应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与***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又借用了某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又将工程劳务以大轻包方式分包给姚某,***应是姚某或其下设班组雇佣的工人,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本案中违法分包的是某乙公司,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2.***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年产6000吨水处理剂等专项化学品新建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2021年12月22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甲方因建设工程需要,挂靠乙方对某乙公司年产6000吨水处理剂等专项化学品新建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甲乙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及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所有材料、设备的采购以及项目施工分包人等均由甲方自行确定落实安排,项目施工分包的价格、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与保修、安全责任等其他权利与义务,均由甲方与各分包人自行协商确定,乙方仅为配合方;2.乙方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配套班子人员等,配合甲方办理工程前期申报与竣工验收手续;3.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乙方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所有条款内容对任何方均无约束力;4.对于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等所有事项,由甲方自行管理处置,若工程验收未能通过和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涉。
2022年2月17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姚某(承包人)签订《某大轻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乙公司1、2厂房,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厂房新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由班组长***招用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
2023年2月22日,***在某乙公司电梯口四五米的脚手架上摔落,后立即被送往宁波市某乙医院救治。入院科别为重症医学科,病房2-ICU病区。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创伤性脑疝;3.急性呼吸衰竭;4.创伤性肺炎;5.肋骨骨折(双);6.第1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7.第12胸椎椎体、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8.多处挫伤。2023年3月11日,***从宁波市某乙医院出院转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内出血;2.创伤性脑疝;3.急性呼吸衰竭;4.创伤性肺炎;5.肋骨骨折(双);6.第1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7.第12胸椎椎体、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8.多处挫伤;9.硬膜外出血;10.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11.肝功能不全。后***又于2023年3月11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连续至宁波某医院、宁波市某甲医院、宁波市某丙医院等处住院治疗。
2023年10月13日,***父亲***委托宁波XX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的伤情进行致残等级评定,并对***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劳动能力进行评估。宁波XX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2023]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为:1.***因故致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伴血肿,脑干挫伤伴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因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T12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手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因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9根肋骨骨折,遗留四处畸形愈合),评定其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存在严重的颅脑损伤,若后期发生明显精神或者智能方面的改变,建议其至法医xxx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方面的鉴定,并复鉴。2.***因故致颅脑严重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等,自主行走困难,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穿衣洗漱、修饰、行走、床椅转移、大小便、进食等均需他人一定的帮助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暂定时间为自本次鉴定之日起2年止,如2年后残情仍未好转,建议复鉴;***在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3.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50日。4.***椎体处内固定仍存,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遵医嘱拆除内固定,一般需支出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建议费用为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配备高背轮椅的费用建议为1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上述残疾辅助用品费用不包括出现严重并发症时的费用,特指在家休养时的费用,在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发生为准)。5.***因故致创伤性脑疝,脑挫伤伴颅内出血,T12椎体粉碎性骨折,T11、T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3+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2024年3月6日,***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所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对***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某[2024]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职工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2024年4月10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浙象山劳人仲不(202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实际挂靠自行承担某乙公司年产6000吨水处理剂等专项化学品新建项目的建设施工,后某乙公司将其1、2厂房新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姚某。***由班组长***招用进入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在工作时受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某乙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核作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张144360元(8020元/月×18个月),本院综合其伤情及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主张240600元(8020元/月×30个月),本院综合其伤情及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3.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104260元(8020元/月×13个月)。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工资福利待遇情况,本院参照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宁波XX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故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626.23元(96237元/年÷365天/年×302天)。
4.后续医疗费,***主张10000元,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包含对后续医疗费用的一次性支付结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300元(20元/天×365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相关规定核算后,对该金额予以认定。
6.护理费,***主张104260元(8020元/月×13个月),根据***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于2023年2月22日至2024年1月31日住院期间为需要完全护理,2024年2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宁波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年止)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9849.18元(96237元/年÷365天/年×344天×50%+96237元/年÷365天/年×689天×30%)。
7.xxx辅助器具费,***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定。
8.交通费,主张1000元,因***未举证证明产生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记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主张590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本院对该项金额予以认定。
上述金额合计821735.41元,由某乙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其曾通过***或直接向***父亲***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但与某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自认其收到***支付370000元,支付550000元,共计920000元。审理过程中各方经对账,确认***的医药费为880578.44元。故某乙公司还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82313.85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8231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象山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