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9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酒泉分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酒泉分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所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工行酒泉分行开立了储蓄账户并办理了银行卡,双方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银行卡绑定了手机号码,在银行卡进行交易时电信酒泉分公司应当向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示,但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间,上诉人银行卡内存款分12次陆续被划走,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才发现卡中16683.3元被盗划。上诉人随即与工行酒泉分行联系,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2016年11月2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现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工行酒泉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义务,其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行及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确保卡内资金安全。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刷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系典型的银行卡纠纷,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6683.3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银行卡(卡号:×××,账号:×××)中11笔B2C交易付款均系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服务进行的交易支出,与原告***的银行卡在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交易订单号、交易时间、交易数额相对应,系自***的支付宝账户分别转账提现至***尾号为90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714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的所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全部退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至于***的诉请能否成立,则属实体审理范围。因此,一审以***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902民初38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