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民初39号
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
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州建筑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甘民终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沙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达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60723.64元;2.判令被告退付原告建楼保证金50万元;3.判令被告退付原告建楼合资款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保证金、合资款的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至一审判决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欲修建敦煌市远程监控综合楼,并于200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合资款10万元、于2002年5月15日收取原告建楼保证金50万元。后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通过招标将远程监控综合楼发包给原告。2002年9月19日,原告与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于2005年在该楼营业。后原告多次向该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退还合资款、保证金。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1260723.64元,合资款、保证金60万元也未退付。后经查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其内部机构重组过程中撤销了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将该公司业务和资产划归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该局也以重组改制文件将原告修建的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同时经查,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和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设立单位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承担。2011年11月,甘肃电信内部又改革,实施属地化管理,将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财产划归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分公司,该公司根据改制文件将案涉房屋中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尚未出售的部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综上所述,两被告对案涉房屋享受权利并取得产权,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甘肃省电信传输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投资方、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接受方和权利人,且答辩人与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已经明确认定原告因案涉工程起诉时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答辩人属于重复起诉。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从敦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第28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酒民一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处理解决完毕,原告向答辩人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均于法无据。
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共同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信达实业公司,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利息没有充分的证据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信达实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沙州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建设方和施工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
第二组,发包人收到原告的建楼保证金50万元和合资款1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合资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案涉工程的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系通过招标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
各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
各被告和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情况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关于转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分公司《传输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
第二组敦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综合楼产权登记情况的证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还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调取案涉相关单位的登记注册及注销情况,本院经调查,因所涉单位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已注销等原因,调取相关证据未成。原告还申请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调查该分公司所属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发函进行调查,但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进行回复。
本案诉讼中,本院还依法调取了与本案案情关联的敦煌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第285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酒民一初字第015号、(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等案件卷宗材料,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2年8月、10月,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为修建其远程监控综合楼,向敦煌市城乡规划局、敦煌市建设局申请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证》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2002年5月10日,原告沙州建筑公司向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交付10万元合资款;9月15日,原告中标成为远程监控综合楼施工单位;10月15日,原告向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交付50万元建楼保证金。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沙州建筑公司为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修建远程监控综合楼,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及发包人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期限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3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884799元。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付至60%,保留3%的保修金,其余工程款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具体由原告三分公司完成)并交付发包人使用。2005年7月25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监理人员***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后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信达实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隶属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但该支局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虽办理过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10年3月24日),但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查询出该机构曾登记注册的信息。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办理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注册登记。2011年2月22日,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转发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电信甘[2011]41号),该实施方案规定,甘肃省各地(市)传输分局所属资产、人员、成本预算均划转至市分公司,实行属地化管理。依据该实施方案,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最终接收了原告修建的远程监控综合楼的部分面积。2011年11月1日,按照上述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给敦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便函,请求将原告完成的远程综合楼的房屋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在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名下。
还查明,敦煌市房产管理局的证明载明,原告完成的案涉综合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变更情况为:1.2008年9月5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办理了初始登记,建筑面积5218.25平方米。2.2010年8月20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将其中3231.99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刘某。3.2011年11月3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将综合楼中1721.48平方米变更登记至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名下。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418.17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李某。5.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128.11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吴某。6.2012年11月22日,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508.49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杨某。7.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518.75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
还查明,2010年3月,信达实业公司以“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在2003年被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撤销后,其受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委托完成了远程监控综合楼建设工程”为由,起诉请求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偿付其垫付修建资金200万元。双方于2010年3月3日达成的综合楼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向信达实业公司付清190万元后,之后关于综合楼再发生的债务纠纷,由信达实业公司负责,在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付款之前,***(案涉综合楼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必须由信达实业公司妥善解决。后该案经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给付信达实业公司远程监控综合楼垫付工程款190万元;信达实业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名下”等协议内容。该案庭审笔录还载明了“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认可其立项修建了案涉综合楼,其将工程委托给信达公司修建,信达公司为此垫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
还查明,2004年8月15日,原告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原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案涉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大理石安装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案涉综合楼的会议室、走道、楼梯、大厅等处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具体由原告四分公司完成)。后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先后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酒民一初字第015号民事判决,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
还查明,2009年6月,原告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偿付工程款1597022.60元、保证金600000元、利息627101.80元。原酒泉市电信传输局经理(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院2010年4月27日的调查中,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8479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案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23份,总计付款金额为2801071.90元;***还主张通过由原告在施工中领取面粉、水泥、红砖等抵顶工程款、通过房屋抵顶工程款并代缴代扣税款等方式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265.1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23份收据没有其他账目资料印证,不足以证实已付款为2801071.90元,且对其中的3万元有异议,仅认可已付工程款2287776.40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作出(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谁承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申办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建设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初始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已经办理,由此来看,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其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的认可或追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作为内设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在案涉工程立项规划、建设施工直至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过程中(2002年至2008年),甘肃省电信系统在敦煌市所设立的机构经历了多次变更,各相关诉讼主体现以此相互推诿合同责任,为此,本院于2018年9月底曾发函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调查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但截止到2019年2月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此一直未向本院明确作出答复。鉴于此,本案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义务的承担主体。经查,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在2003年被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撤销以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曾于2004年8月15日以案涉综合楼业主单位身份与施工单位签订“大理石安装单项施工合同”,且于2008年9月5日在敦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远程监控综合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成为案涉综合楼的初始所有权人。信达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起诉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关于案涉综合楼的修建资金时[案号为(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当时的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就案涉综合楼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行为。2009年6月,本院在处理原告诉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时,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负责人***、经理***曾代表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提交了部分证据。从上述事实可认定,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的下设机构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和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有明显的承继事实,因上述两单位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作为上述两单位的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应当对上述两单位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案件中,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虽与信达实业公司约定在其向信达实业公司支付190万元后,关于案涉综合楼的所有债务纠纷由信达实业公司单独负责,但双方的该协议内容并未被(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且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与信达实业公司在达成该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且协议双方亦明知原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与信达实业公司关于案涉综合楼的债务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信达实业公司虽在案涉综合楼的建设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筹措过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并获取了案涉综合楼部分面积的权益,但本案各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信达实业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概括受让。同时,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2011年出台的《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各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中电信甘[2011]41号)以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通过变更登记方式取得案涉综合楼部分产权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并退还保证金、合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本院作出(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因为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未认定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对未付工程价款及应退还的保证金、合资款的认定。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建设工程计价方法为固定总价。本案审理中,各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但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工作人员***在(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中代表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参加诉讼时对工程总价款3884799元予以认可,且提供了付款收据。依据该付款收据,可认定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2801071.90元,下余的1083727.10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应交工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共同审核结算的日期和竣工验收的日期。根据工程发包方于2004年8月15日对案涉综合楼进行装修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此时已将工程交付发包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据此,工程发包方派驻人员***于2005年7月2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8月23日前审核完毕,逾期未审核的,应当视为工程竣工。根据上述工程交付的事实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内容,发包人应当至迟于2005年8月23日付清除3%的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发包人对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从8月24日起向承包方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率,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同期贷款合同,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合资款的内容,则发包人长期占用原告保证金、合资款无法律依据,故发包人应自工程结算后即行退还原告保证金、合资款,拖欠期间的利息,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上述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且提起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沙州建筑公司主张由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向其给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合资款并承担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支付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083727.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工程价款利息(从200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退还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0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退还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从200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2元,由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7元,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负担30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