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与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8)甘092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的档案中无案涉市话电缆扩容工程的记录,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客观存在;上诉人据以主张工程价款的唯一证据是工程结算技术文件,但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并不能证实工程建设和欠款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技术文件除首页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外,其他内容均无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验收,上诉人无付款义务。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价款186826.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技术结算文件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安西县电信局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证书。
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826.53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2124.60元。以上两项合计238951.13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0日,原安西县电信局改制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酒泉市电信局改制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2001年5月,原告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原安西县电信局)承建安西县市话电缆扩容工程。工程完工后,11月5日,经结算,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西县电信局形成工程结算技术文件一份,工程名称为安西市话电缆扩容工程,工程总造价186826.53元。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将原告诉讼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要求用工程款抵顶房屋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88159.46元,利息53738.30元。2018年5月8日,本案发还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工程结算技术文件上的朱墨时序及原记载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栏改写笔记与印文的朱墨时序关系是先朱后墨,工程造价打印数字为186826.5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86826.53元并承担利息52124.60元。另查明,安西县电信局改制前,工程款支付流程为甘肃省电信局下拨给酒泉电信局,酒泉电信局再下拨给安西县电信局,由安西县电信局付款给施工单位;2004年安西县电信局改制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后,工程款支付流程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逐层上报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将款项下拨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欠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由原安西县电信局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技术文件予以证实。该结算文件盖有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的印章,虽工程总造价在被告公司盖章后,进行了涂改,但经相关部门鉴定,改动前的工程造价为186826.53元。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涂改系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涂改前的工程价款已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付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利息的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持有的工程结算文件数据有涂改,鉴定的目的只是为了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另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称,原告从1998年开始即为被告干工程,至今干了价值几千万工程,但对工程的付款情况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因原告拖欠房屋租赁费,将原告诉讼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曾主张与被告公司前任经理约定,用工程款抵顶房屋租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出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改制后的财务运行体制,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改制文件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欠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6826.53元,利息52124.60元。合计23895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市话电缆扩容工程;二、未付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未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如何认定;四、被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被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由其完成的“安西县市话电缆扩容工程”,有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技术文件和验收证书予以证实,该工程结算技术文件虽有瑕疵,但系原件,且该文件上盖有建设单位安西县电信局的印章、主管领导***的名章以及编制人***的名章,验收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工程结算技术文件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由原安西县电信局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工程结算技术文件中工程总造价金额(188159.46)虽有手动涂改的痕迹,但原有打印的工程总造价金额(186826.53)仍可以辨认,且两个数字之间的差额仅为1332.93,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涂改金额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所为,故工程总价款应当依据原始的打印金额认定为186826.53元。上诉人作为一个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为186826.53元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01年11月5日出具结算文件,未付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结算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之日,被上诉人酌情主张52124.60元[186826.53元×15年(2001年11月至2016年11月)×平均利率6.2%×3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以来存在多起经济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所提其曾经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的主张,符合常理。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