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裴某与马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81民初844号 原告:裴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900719038309R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828A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原告裴某与被告马某、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马某、被告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马某、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4.63元、误工费20346元、护理费1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58833.63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7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金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柳公路3千米加600米处时,为躲避前方由被告马某驾驶的同向行驶中急停车的××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时,造成原告的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3214.63元。后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基本属实,但当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速至少80公里,而且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撞上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原告高速行驶中躲避被告的车辆才发生侧翻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摩托车并没有撞上被告公司的车辆,是原告自己发生侧翻的,而且原告也是无证驾驶,故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私自撤离现场,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原告的摩托车也没有撞到被保险的车辆上,故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伤残赔偿1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19时40分许,原告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玉门市金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柳公路3千米加600米处时,为躲避前方由被告马某驾驶的同向行驶中急停车的××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时,摩托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左腕多处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侧肩关节积液、右肘关节骨质增生。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3214.63元,于7月17日出院。2018年7月1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7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75天(以上期限均包括二次手术在内),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系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聘用职工,事故车辆××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系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所属车辆,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马某驾驶的××ד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上急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裴某在道路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安全车速,在紧急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综上事实,原告裴某与被告马某承担相同的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马某作为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聘用职工,在工作途中致原告受伤,其雇主即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酒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裴某作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裴某与电信公司酒泉分公司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3214.63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中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含二次手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564元(100天×135.64元/天);同理,原告的护理费为4069元(30天×135.64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9天×40元/天);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二次手术费4500元;对于鉴定费,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采纳程度,酌情支持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64元、护理费4069元,合计27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裴某剩余医疗费3214.63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274.63元的50%即5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赔偿原告裴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137.63元的50%即2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告裴某自行承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137.63元的50%即256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6元,原告裴某负担25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