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与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阳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中,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可以查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等单位与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之间的承继关系和其他事实,以便确定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盖维张
审判员***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