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 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9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6)豫07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2-甲基吡啶的活动;被告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和300万元,被告***对上述70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债务人申报财产令、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和停止侵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向本院进行了财产申报。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对赔偿款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2、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拆除被执行人侵权设备中控制反映的DCS系统主机硬盘和工程师站主机U盘上的“狗”,DCS控制系统卡件;连接反应器下端的乙腈、乙炔、催化剂进料管道上的计量器、启动球阀并进行封存张贴封条。 3、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将该案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对现吉林万华公司进行的生产2-甲基吡啶的活动是否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107号判决书认定的四个秘密点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 4、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浙科咨中心(2019)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吉林万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2-甲基吡啶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初107号判决书认定的四个秘密点不具有同一性。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地、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博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市恒基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